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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浩锐、朱耀军与被上诉人史义兵、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原审原告郝红利、崔素环、王毅勇、王丹华、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锐,朱耀军,郝红利,崔素环,王毅勇,王丹华,史义兵,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锐,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住孟津县横水镇。委托代理人:高下,女,汉族,1968年12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李浩锐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耀军,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孟津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义兵,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孟津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永上,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郝红利,女,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孟津县会盟镇。原审原告:崔素环,女,汉族,1943年1月25日出生,住孟津县会盟镇。原审原告:王毅勇,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孟津县会盟镇。原审原告:王丹华,女,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住孟津县会盟镇。以上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锋,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九如路交叉口人保大厦**楼。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浩锐、朱耀军因与被上诉人史义兵、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原审原告郝红利、崔素环、王毅勇、王丹华、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浩锐的委托代理人高下,上诉人朱耀军,被上诉人史义兵,原审原告郝红利、王毅勇及原审原告郝红利、崔素环、王毅勇、王丹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7时40分左右,在会小路1KM+600M处,被告李浩锐驾驶豫CS2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同向前方道路右侧行人王献增,造成王献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献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献增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2月9日至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浩锐因犯交通肇事罪,该院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受害人王献增系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原告郝红利系受害人王献增妻子,原告崔素环系受害人王献增母亲,原告王毅勇系受害人王献增儿子,原告王丹华系受害人王献增女儿。被告李浩锐驾驶豫CS2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董亚卫,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耀军实际使用管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曾用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时查明,被告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承建河南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被告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指派被告史义兵为驻工地代表,被告朱耀军与被告李浩锐均在该工地工作。2013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朱耀军让人叫来正在工地工作的被告李浩锐,让李浩锐开他的豫CS26**号轻型普通货车将监理田乐强从工地送走,此后被告李浩锐在驾车返回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浩锐认为被告朱耀军系工地负责人,且被告朱耀军让其开车送人时,被告史义兵也在场并未反对,其驾车送人属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史义兵辩称,朱耀军与李浩锐是其雇佣的工地技术员,朱耀军不是工地负责人,其本人是工地负责人;其本人并未指派李浩锐去送人,当时只是看见李浩锐和田监理离开施工现场,他们当时也没有向其汇报;事故发生后,朱耀军给其说,才知道李浩锐去送田监理出事故了;并认为田监理属于甲方金彭车业聘请,其方不负责接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赔偿清单,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66864.9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丧葬费189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36.4元(王献增母亲崔素环18759.1元、王献增女儿王丹华56277.3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7002.1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王献增死亡,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献增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李浩锐驾驶的豫CS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李浩锐驾车送人系受被告朱耀军委托进行的无偿行为,故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朱耀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浩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被告李浩锐应对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史义兵与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李浩锐驾车送人系受被告史义兵与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安排进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史义兵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5451.4元(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正规医疗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130元;4、误工费871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住院13天计算);5、护理费1742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住院13天,2人护理计算);6、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7、丧葬费18979元;8、被扶养人(崔素环)生活费18759.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163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剩余196329.3元由被告朱耀军赔偿,被告李浩锐对被告朱耀军应赔偿的196329.3元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丹华生活费及其他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朱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96329.3元;三、被告李浩锐对上述被告朱耀军应赔偿的19632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430元,由四原告负担430元,被告朱耀军、李浩锐负担2000元(四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免交;被告朱耀军、李浩锐负担部分,由朱耀军、李浩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李浩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人介绍到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在金彭车业工地当技术员,接受被上诉人史义兵、朱耀军的领导管理,由朱耀军安排工作。史义兵、朱耀军代表被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具体负责金彭车业工地。上诉人送田监理是接受朱耀军的指派,是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在此期间发生车祸、造成他人死亡,应由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和史义兵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朱耀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让李浩锐开车送田监理,是行使正常工作职责,为的是单位利益,依法应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和史义兵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史义兵答辩称:1、上诉人李浩锐、朱耀军是我公司雇佣的技术员,并非工程负责人或司机;2、开车送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况且上诉人所送之人是甲方聘用人员,我方无接送义务;3、李浩锐所驾肇事车辆系朱耀军私人车辆,并非公司车辆;4、我没有指派上诉人李浩锐去送人,李浩锐在上诉状中称“史义兵当时是默许的”,是其主观臆想;5、上诉人李浩锐驾车送人系受朱耀军委托的无偿行为。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我及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没有干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原告郝红利、崔素环、王毅勇、王丹华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2、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审原告应得到赔偿;3、认同上诉人观点,原审被告都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李浩锐驾车送人系受朱耀军指派,二审庭审中史义兵承认朱耀军在工地上负责派人干活和协调工作。李浩锐接受送人任务的时间是工作时间,地点是在工地上,所送之人与史义兵及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表明朱耀军、李浩锐与所送之人存在除工作之外的其他私人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李浩锐驾车送人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被上诉人史义兵称李浩锐驾车送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史义兵与李浩锐所在的工作单位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对于李浩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应由史义兵与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浩锐、朱耀军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红利、崔素环、王毅勇、王丹华损失196329.3元”;三、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史义兵对上述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应赔偿的19632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430元,二审受理费2964元,均由被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史义兵负担(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史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钰珉审判员 贾红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艺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