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行审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许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审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被执行人许兵。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食药行罚(2014)2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慈食药行罚(2014)2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豆制品生产活动的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鉴于被执行人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一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75元;2.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许兵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慈食药行罚(2014)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