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图日根巴雅尔与耿九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图日根巴雅尔,耿九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耿九岭,男,3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诉被告耿九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被告耿九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诉称,2015年3月5日,我与被告耿九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打伤。受伤后我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病情好转出院。后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九岭赔偿我医疗费6187.41元,误工费1066元(82元×13天)、护理费1313元(101元×13天)、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10116.41元,同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九岭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更没有打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是我弟弟耿乌龙跟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他们打架了,打架经过我不清楚,我去劝架时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从院子里翻墙出来后拿石头打的我,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扔的石头打在我的前额上,我与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打架的过程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焦点为: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要求被告耿九岭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116.41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阿力得尔派出所对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及其妻子王香梅和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儿子高军、被告耿九岭及耿乌龙、耿云田、耿代兄、耿根兄、常双福、步永生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耿九岭打伤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的事实;2、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受伤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974.41元的事实;4、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枚,用以证明从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购买药物支付医药费22.50元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6、法医鉴定费收据和复印费收据各一枚,用以证明进行法医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和复印费合计430元的事实;7、交通费收据白条二枚,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耿九岭对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提交的证据1中的耿云田、耿乌龙、耿代兄、耿根兄、耿九岭、常双福、步永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九岭对其他询问笔录陈述事实不存在为由,不认可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的主张,对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提交的证据2、3、4、5、6、7,被告耿九岭以其没打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既然被告耿九岭认可科右前旗公安局对被告耿九岭、耿云田、耿乌龙、所做的询问笔录,该3份笔录能证明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主张的事实,并且与证���2、3、4、5、6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提交的证据1、2、3、5、6予以采信。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住院期间从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购买药物票据,证据7属白条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提交的证据4、7不予采信。被告耿九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耿九岭的堂弟耿乌龙酗酒后到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家进行无理取闹,并与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及其儿子高军发生口角后被在场人拉开劝回家。被告耿九岭堂弟回家时,被告耿九岭正在其堂弟耿乌龙家“串门”,得知其堂弟耿乌龙与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及其儿子发生口角后,被告耿九岭与耿乌龙来到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家大门口辱骂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致使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原告高图日���巴雅尔走出大门外后被告耿九岭就与其进行了厮打,致使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右颞部两处软组织挫伤,左眉外端软组织挫伤,左耳窝内见血痂附着及腰部外伤。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受伤后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974.41元,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合计430元。现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耿九岭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0116.41元。本院认为,被告耿九岭殴打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耿九岭对故意伤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故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起诉被告耿九岭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住院期间从其他医院另行购买所花费的医药费,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耿九岭拒不同意赔偿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根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九岭赔偿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医药费5974.41元、误工费1066元(82元×13天)、护理费1313元(101元×13天)、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9303.41元,上款被告耿九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图日根巴雅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耿九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包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