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人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68-1号申请人谢某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申请人刘某某,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申请人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艳华。申请人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323113.1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谢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XX号房屋为本次申请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谢某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谢某某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县XX号的抵押、交易、过户等手续;二、冻结刘某某、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2323113.1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谢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