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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玉发与白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发,白锡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杨玉发,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寒冰,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锡元,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玉发与被告白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继荣、代理审判员包慧杰、人民陪审员王生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锡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因投资股票分别于2001年2月10日、2001年3月24日、2001年3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691667元(按照年息20﹪标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玉发现金¥50000.-,大写伍万元整,使用期限一年,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一年结算一次。”;2001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玉发现金¥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股票投资,使用期限一年,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一年期满后一次结清”。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2001年2月10日50000元借款的诉请,同时原告就借款利息请求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20﹪利率标准主张,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述两笔借款已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该利息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借款期限一年内按照年利率20﹪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01年4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借款利息40000元(200000元×20﹪),同时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标准主张2002年5月至2015年1月(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支持该期间借款利息154000元(200000元×6﹪÷12个月×154个月),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94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2001年2月10日借款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玉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7元,由原告杨玉发负担7666元,被告白锡元负担555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白锡元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继荣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王生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