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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玉芬与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芬,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任玉芬,女。委托代理人:刘鹏,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山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京东,该公司经理。原告任玉芬与被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芬诉称:原告是莒县浮来山镇后石灰窑村村民,于2014年2月7日到被告处上班,工种是上料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玉芬系莒县浮来山镇后石灰窑村村民,被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莒县浮来山镇工业园(后石灰窑村)。2014年2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上料工,被告为原告制作工作牌的显示原告为被告处再生胶车间员工,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发放。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存折、工作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2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是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两规定对超过退休年龄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工单位的之间的关系作出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应考虑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原告为农民工身份等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被告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劳动管理和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持有被告发给的工资卡、工作证,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条件,应确认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玉芬与被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莒县东盛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