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龙洲茧丝绸有限公司、丁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南通龙洲茧丝绸有限公司,丁捷,江建红,南通旭晨电器有限公司,南通盛德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38号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龙洲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角斜镇五虎村。法定代表人丁捷。被告丁捷。被告江建红。被告南通旭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腰庄大道。法定代表人吉祖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盛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老坝港镇滨海新区港浒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杭永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加彬,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诉被告南通龙洲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丁捷、江建红、南通旭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公司)、南通盛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旭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被告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洲公司、丁捷、江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陵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龙洲公司因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700万元,与海陵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海陵公司同意为龙洲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同日,丁捷向海陵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江建红签署《股东会决议》承诺向海陵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海陵公司为龙洲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16日,海陵公司与旭晨公司、盛德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由旭晨公司、盛德公司向海陵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海陵公司为龙洲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2013年5月6日,龙洲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龙洲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700万元。海陵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由海陵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2014年5月30日,龙洲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归还7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招商银行要求海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海陵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5月30日为龙洲公司代偿银行贷款7088793.76元。请求法院判令:1、龙洲公司立即偿还海陵公司代偿款7088793.76元及违约金(以7088793.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龙洲公司赔偿海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8万元;3、丁捷、江建红、旭晨公司、盛德公司对龙洲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洲公司、丁捷、江建红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旭晨公司辩称:1、由于丁捷本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法庭查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刑事犯罪,如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丁捷在未征得旭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空白合同上加盖旭晨公司印章。旭晨公司已经向海安县经侦大队报案,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告盛德公司辩称:1、龙洲公司企业资信调查情况与实际不符,案涉借款构成贷款诈骗,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2、海安县角斜镇政府就龙洲公司的案涉借款与海陵公司构成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海陵公司应当首先向角斜镇政府追偿,就追偿不能的部分才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角斜镇政府对外提供担保应属无效,但即使无效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海陵公司未将角斜镇政府作为被告,系双方串通损害反担保人利益,要求法院追加角斜镇政府为被告。3、案涉反担保无效,案涉借款合同及企业贷款担保申请书、海陵公司担保项目申请表等材料表明案涉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和扩大今年收茧量,而海陵公司担保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则为偿还银行贷款。如果当时盛德公司被告知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则盛德公司是不会为其提供反担保。龙洲公司与海陵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骗取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案涉反担保合同应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或驳回海陵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海陵公司与龙洲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龙洲公司委托海陵公司为其在招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期间12个月;龙洲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海陵公司为其担保的贷款,从海陵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海陵公司有权按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海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龙洲公司支付。同日,丁捷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海陵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海陵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2013年4月16日,旭晨公司、盛德公司与海陵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旭晨公司、盛德公司为海陵公司的上述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债务人在债权发生期间内的所有全部的主合同(及依据主合同订立的子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人在“委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海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二年;委保协议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委保协议约定的支付担保费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后五日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3年5月6日,海陵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由海陵公司为龙洲公司在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日的授信期间内总额为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5月6日,龙洲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龙洲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向招商银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年利率7.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次日,招商银行将款项汇至龙洲公司账户。借期内龙洲公司未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还本。2014年5月30日,海陵公司代偿借款本息7088793.76元。另查明:2013年4月8日,海安县角斜镇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案涉借款到期还款困难,将迅速组织资金将所欠本息偿还到位。2013年4月9日,龙洲公司形成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同意向招商银行融资700万元,申请海陵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旭晨公司、盛德公司向海陵公司担保提供反担保,丁捷夫妇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龙洲公司盖章,丁捷及江建红在决议中签字。庭审中,原告海陵公司述称,其要求江建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前述公司决议,不以夫妻共同债务为法律依据要求江建红承担责任。海陵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了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汇款28万元。2015年1月13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书,以龙洲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丁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付款回单、委托律师合同、进账单、旭晨公司股东会决议、盛德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申请书、担保项目受理登记表、申请并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所有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担保企业简介、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报告、最近三年财务报表以及最新报表、企业资信等级证书、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两年用电汇总表、反担保企业资料、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申请表及资格证明、政府承诺书(角斜镇政府)、调查报告、海陵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申请审核审批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龙洲公司与海陵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由海陵公司为龙洲公司与招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龙洲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海陵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向招商银行代偿了7088793.76元,海陵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龙洲公司偿还垫付款7088793.76元及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因丁捷、旭晨公司、盛德公司为海陵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故本院对海陵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丁捷、旭晨公司、盛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旭晨公司、盛德公司主张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德公司认为,角斜镇政府为案涉借款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海陵公司系共同担保,海陵公司应首先向角斜镇政府进行追偿,就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偿付。对此,本院认为,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依据是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之间的约定,与是否有其他共同保证人的存在无关,本担保人有权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选择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此追偿权的实现并不以担保人须向共同保证人追偿不能为前提。故本案中并不存在海陵公司如不向角斜镇政府追偿就会损害反担保人权利的情形,故对盛德公司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盛德公司又辩称,海陵公司与龙洲公司隐瞒贷款用途,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但海陵公司担保业务调查审批表中并未显示该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故盛德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建红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龙洲公司股东间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仅是其内部的约定或者决定,不能视为江建红个人与海陵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提供反担保的协议,故对海陵公司要求江建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陵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海陵公司与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之间关于律师费28万元的约定,是其双方之合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但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系应由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所支付,结合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本案并非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8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偏高,远超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该损失也超出了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范围,加重了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的负担,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应予调整,以141932元为宜。龙洲公司、丁捷、江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龙洲茧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88793.7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088793.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律师费损失141932元。二、丁捷、南通旭晨电器有限公司、南通盛德管业有限公司对南通龙洲茧丝绸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2元减半收取31691元,由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61元,由被告南通龙洲茧丝绸有限公司、丁捷、南通旭晨电器有限公司、南通盛德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630(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玲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人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你Z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