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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博民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于2015年1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赵艳琴介绍相识(李书萍后也成双方媒人)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送好礼800元后,2014年农历2月16日双方举行换东西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由媒人李书萍交给了被告母亲,被告回给原告6000元,当天原告家亲戚给付有被告认大小钱若干。2014年农历八月初八,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支付给被告及其亲戚等彩礼60000元,符合农村风俗习惯。现原、被告不能继续交往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应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扣除回份6000元之外的部分即54000元,予以适当返还。原告起诉的换东西送好礼800元、下书送好礼800元以及认大小钱均非彩礼范围,对此部分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金制品的返还请求,原告举证不力,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仕杰彩礼54000元的80%即43200元。二、驳回原告任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任仕杰负担27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认定“2013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赵艳琴介绍相识(李书萍后也成双方媒人)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送好礼800元后,2014年农历2月16日双方举行换东西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由媒人李书萍交给了被告母亲,被告回给原告6000元,当天原告家亲戚给付有被告认大小钱若干。2014年农历八月初八,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双方解除婚约。”是错误的。事实上,订婚时,是由被上诉人直接给付上诉人的彩礼仅是11000元,而不是所谓的60000元,且上诉人当场回给被上诉人2000元。关于这一点,在2014年11月27曰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媒人和全部在场人证实。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第一次开庭前,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开庭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介绍人李书萍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另一个介绍人赵艳琴根本就不在场。上诉人所提供的除了李书萍外其余全部在场的证人均证实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为11000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只有两个证人、没有其他证据和证人。经过开庭审理,可以明确证实上诉人所收被上诉人的彩礼为1100元,回给被上诉人2000元。对于事实已经查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后,法庭全然不顾法律规定,在2014年12月18曰第二次进行开庭,并允许被上诉人增加的证人魏俊超、王爱军、崔子军、任玉玲出庭作证,这些证人并不在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前的申请范围。因此,在审理程序上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是不合法的。三、原审判决理由错误原审判决片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除任玉玲系原告姑姑外,其他证人均与原告无亲属关系,且叙述换东西当天的过程比较完整,虽有部分细节问题回答不肯定,但符合正常人的思维记忆。故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及“被告申请的四个证人,证人徐沙沙、林丹丹、张秀芝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苏叶系被告邻居,以上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高度一致,证明换东西当天的过程简短,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中出庭的四个证人中,除了任玉玲系被上诉人姑姑外,其他三个证人均为被上诉人父亲的同学或战友,判决书仅认为“与原告无亲属关系”却有意掩盖了“利害关系”,况且这些证人均不在场,所作证言相互矛盾,判决却居然认为是符合正常人的思维记忆,岂不是滑稽之至而在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认定时,却又认为证人无论是上诉人的亲属还是邻居均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高度一致、过程简短,不予确认。这不明显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吗四、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故意歪曲事实,所作“被告张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仕杰彩礼54000元的80%即43200元。”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任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这些证言证实双方彩礼的数额,该证人证言属于逾期举证,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向法庭说明了逾期举证的原因是证人在原审开庭时在外地打工没有来,因此原审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因此该证言应当认定。上诉人原审虽然提供了证人,但该证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证明的彩礼数额和当地风俗习惯相差甚远,因此原审不采信上诉人的证言是客观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任某某彩礼多少。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的证人张太雷证明:其在招待男方亲友的过程中认识魏俊超、王爱军、崔子军。证人张士海证明:男方给女方彩礼时,魏俊超没有去张某某家。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任某某认为: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这两个证人都是当事人自行通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通知和签证人保证书,该两个证人均没有由法院通知和签证人保证书,证人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这两个证人不能证明本案彩礼的数额,因为证人不知道。上诉人通知这两个证人证明目的是为了推翻被上诉人提供魏俊超等人的证人证言,但代理人认为通过一个证人来证明另一个证人不在场,这种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彩礼的多少,且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申请出庭的六个证人中李书萍的证言是虚假的,对给付彩礼的过程前后矛盾。证人赵艳琴不清楚给付彩礼的过程,不在现场。魏俊超、王爱军、崔子军根本就没有去女方家,其证人也是虚假的,任玉玲不仅是被上诉人的姑母,且在第一次开庭时参加了旁听,其证人也是虚假的,所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按照一审时上诉人所提供证人所证实的事实是仅有11000元,除了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2000元之外,应当退还的彩礼也仅是90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理由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任某某认为:农村彩礼数额的认定主要应当依据媒人的证言,而本案的媒人在原审证明材料是60000元,还不包括其他,上诉人的证明主张彩礼数额是11000元,如果彩礼数额相差将近5万元的话男女双方肯定要发生争执,但是通过原审的所有证人均证实双方在当天没有因为彩礼发生任何争执,这显然不正常,因此我方认为根据媒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能证明本案彩礼数额是60000元。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订婚仪式,缔结婚约,任某某给张某某彩礼,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现双方解除婚约,张某某应当适当退还彩礼。至于彩礼数额,在双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的媒人陈述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7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成功审判员  胡永平审判员  席东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