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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国堂,天门市小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民富,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堂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民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肖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肖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念其小孩还小,没有同意离婚。但其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和改善,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肖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肖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辩称,婚姻经过如原告所述,但原告所谓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因小孩年幼不同意离婚这些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二人虽为介绍相识,但婚后二人逐步了解,且生育二个小孩,二人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有争吵,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曾说过离婚的话,但是是在情急之下所说,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承认其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但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尽管原告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双方多年的感情,为了小孩成长,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过错,恳请法院给双方一个机会,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丙。双方结婚后,为家务琐事有所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二人婚前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在婚后的生活中育有一子一女,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有所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诉讼中,被告也表示愿意就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的问题加强与原告沟通。双方在其后的生活中如能相互谅解,加强交流,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解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