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黄英明、黄美英、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黄英明,黄美英,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熊尚宜,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向英,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员工。被告:黄英明,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黄美英,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李先锋,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郭民华,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罗春牙,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黄永红,女,汉族,上高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黄英明、黄美英、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曹向英,被告罗春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明、黄美英、李先锋、郭民华、黄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黄英明、黄美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2%,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对于该笔借款,同日被告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对被告黄英明、黄美英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80000元贷款拨付到被告黄英明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然而,被告黄英明、黄美英并未依约履行等额逐月偿还本息给原告的义务。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黄英明、黄美英催索,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原告又向被告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催索,该四位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推诿责任,以致原告至今仍未收回该借款的本息。综上所述,六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英明、黄美英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承担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3222.13元(算至2015年5月1日止,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逾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15.6%算至还款日止),同时判决被告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对被告黄英明、黄美英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春牙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黄英明、黄美英、李先锋、郭民华、黄永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甲方)原告与(乙方)成员包括罗春牙及其配偶黄永红、李先锋及其配偶郭民华、黄英明及其配偶黄美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5、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英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30%,即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逐月偿还本息,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黄英明、黄美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黄英明在借据上签名。之后,原告将贷款80000元拨付到黄英明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黄英明、黄美英未依约等额逐月偿还本息给原告,被告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也未依约履行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原告多次催偿未果遂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手续齐全,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黄英明、黄美英应当对其所借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春牙及其配偶黄永红、李先锋及其配偶郭民华均为联保小组成员,也应当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英明、黄美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22.13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日止,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逾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15.6%算至还款日止)。被告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黄英明、黄美英、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婷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