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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岩口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茂,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岩口镇。系本案被害人。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会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1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茂与同村被告人马某某因农田放��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马某某持镰刀将马某茂头部砍伤。经鉴定,马某茂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马某茂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经济损失共计9762.7元。原判采信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茂的陈述,证人罗某凤、马某正、马某娥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户籍证明证据,认定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茂的经济损失9762.7元,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7810.16元;三、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提出:他是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康苏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6日17时许,马某茂与马某某因农田灌溉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马某某持镰刀将马某茂头部砍伤。经鉴定,马某茂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762.7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某茂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6日7时许,他去给责任田放水。下午4点多钟,他看到流到自己田里的水流减小了,水渠里的水被马某某截留到其田里了,并且看到马某某就在不远的秧田里,就对马某某讲“我不是你父亲,我放的��你怎么拦截了,哪有这么好的事情。”并把马某某放水的缺口堵住,然后就走开了。他走到马路上时,回头看到马某某又将水放到其田里去了,他就又走过去将马某某田边进水处的水渠口堵上。马某某就讲:“不准”。他就说:“你不准,我就要将你田里的水放掉。”然后就在马某某的田埂上挖了个缺口,将马某某田里的水放到别人田里,在挖田埂时将马某某的1株禾苗的根挖松了。马某某就说:“你弄松我1株禾苗,我要把你禾苗割掉。”并到他田里用镰刀割禾苗,当时同村的罗某凤路过时还劝他俩不要吵架。他见状就继续用锄头挖马某某的禾苗。他后来捡起1个石头扔向马某某,马某某就走过来,两人争吵了几句后,马某某持黑色镰刀砍了他头顶十几下。他去夺刀,将马某某掯在地上,掐住其脖子。马某某的女儿马某娥到现场后,劝架未果。后来,他弟弟马某正赶到将他俩拉开。2、证人罗某凤的证言,证明马某某、马某茂是她村的村民。2014年8月6日下午5点多钟,她在搬玉米回家的途中看到马某某、茂康茂两人骂架,她就对二人喊“你们两个相互退一步,不要再吵架了”,但二人不听她的话,她就搬玉米回家了。当她再次去搬玉米时,看到马某某、马某茂在田里打架,她就去喊马某某女儿和马某正等人去劝架,然后她就走了。3、证人马某正的证言,证明马某茂是他二哥,马某某是他堂哥。2014年8月6日下午约6时,他在山上放牛,看到马某某同马某茂为放水的事发生争吵,当时罗某凤在一旁劝。马某某同马某茂吵了半个多小时后,他听到罗某凤喊“快来人啊,他们两个打架了”,他忙跑到现场,看到马某某躺在地上,手里拿着一把镰刀,马某茂压在马某某上面,头部鲜血直流,马某某的女儿马某娥站在旁边。他先将马某茂��起来,又将马某某手中的镰刀拿开。4、证人马某娥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下午6时许,她在家中听到罗某凤喊她,说她父亲马某某和别人在吵架。她连忙赶到现场,看到她父亲马某某被马某茂压在田里,马某茂头部流血,用手掐着马某某脖子,她很害怕,不敢去拉。随后马某茂的弟弟也来到现场,她就要马某茂弟弟去拉。马某茂弟弟就将她父亲和马某茂拉开,并将马某某手中拿着1把镰刀夺走了。5、提取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8月6日20时3分至15分,隆回县公安局岩口派出所民警从马某正手里提取到1把长约30厘米的马某某作案时所用的镰刀。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马某某对他与马康苏发生打架的现场进行指认,现场的稻田里有1片倒伏状禾苗。7、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马某茂头皮创,构成��伤二级。8、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和车票,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茂因伤造成的损失。9、上诉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0、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马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马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某上诉提出:他是正当防卫。经查,马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康苏因农田灌溉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马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了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罗泽连审 判 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