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乔某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宇,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乔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希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乔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闹,于2014年5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1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100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皆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的时间及相关内容;证据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与事实。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5月23日协议离婚,称应于2015年6月前一次性补偿原告房屋差价款10000元是无理要求,请求驳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针对自己辩解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乔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闹,于2014年5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并经文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双方经文水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证据确凿,且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房屋差价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希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