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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安顺市西秀区老大十字“迪信通”手机店,以购买手机的名义让被害人邹某某提供一部三星9250手机及一部三星9280手机给其在店内试用。当天下午15时许,李某某趁被害人忙于其他业务,将这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被盗窃手机价值共计11160元。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老大十字“迪信通”手机店,以购买手机的名义,让被害人邹某某提供价值人民币5280元的“三星9250”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5880元的“三星9280”手机一部给其在手机店内试用,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邹某某忙于其他业务,盗走此两部手机并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将“三星9250”手机销赃给余某某,“三星9280”手机销赃给他人。2015年11月17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公安民警在西秀区南水路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余某某退赔“三星9250”手机折价款5280元,已发还被害人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区发改鉴字(2015)46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邹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 虹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