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长荣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荣,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吴长荣,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洪(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帆(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树(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佐荣(一般授权代理),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荣诉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帆、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荣诉称:1991年1月,被告招聘并安排原告在被告的毕节卷烟厂制丝车间从事推烟丝工作。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付各项社会保险。1999年12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回家待岗,待被告通知后重新回厂上班。时至今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上班的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1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但不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将青春都奉献在毕节卷烟厂的原告无情地推向社会,让原告成为无生活来源、无就业条件、老无所养的社会弃儿。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签发不予受理通知。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2年3月起至199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明两份及两位证明人(聂克英、吴学林)的身份证明资料、保证书。聂克英、吴学林书面证言称:吴长荣于1991年1月至1999年12月在贵州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毕节卷烟厂制丝车间上班。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事后补充的,不是当时形成的,没有证明效力。第二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是程序的问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人对企业工资册等进行认真的核查,查询结果为:原告于1993年6月至1999年12月在答辩人下属毕节卷烟厂处工作,实际工作时间总计79个月。这证明原告自述在毕节卷烟厂处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另外,由于答辩人关于原告工龄的陈述有原始工资册等书证作支撑,而原告自己所述的进出长时间最多只是靠证人证言证实,而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明显不如答辩人提供的书证,且对于答辩人所述的上述工资册记载的情况,原告虽拒绝确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所以关于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的时间应以答辩人提供的为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国家在2005年后才由关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时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的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其该诉讼主张;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从1992年3月起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被告通过查询,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时间为1993年6月到2000年8月,期间无间断,实际工作时间为87个月。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认可中烟公司查询的有关原告在烟厂的工作起止时间。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诉至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聂克英、吴学林的书面证言系事后补充不是当时形成的而不予认可,但从证人的身份情况来看,聂克英、吴学林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且证人与被告单位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与原、被告庭审中共同确认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相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也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期间如何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6月,毕节卷烟厂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毕节卷烟厂制丝车间工作,2000年8月,因生产经营之需被告安排原告离厂,但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前身系原毕节卷烟厂,由于企业改制先后变更为贵州驰宇集团毕节卷烟厂、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毕节卷烟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3.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起止时间为1993年6月至2000年8月,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6月至2000年8月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有些时段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施行前发生,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上述两法律、部门规章施行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适用该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于2000年因被告单位生产经营之需离厂,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参照原告离厂前的被告单位199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93.17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经济补偿金为6,952.19元(7月×993.1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3,476.09元(6,952.19元×50%),合计10,428.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吴长荣补缴1993年6月至200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吴长荣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二、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长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52.19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76.09元,共计人民币10,428.28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