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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赵飞宇、曹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赵飞宇,曹秀华,刘春光,庞振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商初字第9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李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宇,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曹秀华,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春光,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庞振花,女,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被告赵飞宇、曹秀华、刘春光、庞振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