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向建军与锦厦建设公司、程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建军,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程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向卫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厦建设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原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洪启,锦厦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谊,男。委托代理人胡有福,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向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锦厦建设公司、程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卫东,被上诉人程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福、被上诉人锦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建军原审中诉称:2012年12月17日,程谊向其借款118000元用于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十三标段项目工地建设,程谊向其出具的欠据加盖有“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十三标段项目部”印章,而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锦厦建设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故请求判令锦厦建设公司、程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18000元及该借款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的利息。锦厦建设公司原审中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是程谊个人所借,向建军所指欠据上加盖的公章,我公司并没有授权项目部雕刻和对外使用。而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程谊的借款用于程谊施工的工地。故向建军要求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程谊原审中辩称:程谊向向建军实际借款仅为92000元,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仅同意偿还借款9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他与锦厦建设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原审判决认定: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并将第十三标段交由程谊施工。2011年11月21日,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发包方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程谊同志为我公司在贵局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十三标段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日常事务,独立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将授权委托书交由程谊保管。因程谊在施工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便通过案外人樊成龙联系向向建军借款。2012年6月初,向建军将100000元交给程谊,程谊又转手按4分给付了向建军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并向向建军出具了欠据。后向建军多次向程谊催要借款,程谊无钱偿还,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将拖欠的利息(按照4分计息)计入本金进行结算后,程谊给向建军重新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向建军现金118000元整,(拾壹万捌千元整),用以工地施工,古驿十三标段,一个月以内还清,襄樊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程谊”。庭审中,向建军提供的上述欠据加盖了名为“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十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对该印章,程宜、锦厦建设公司均不认可系锦厦建设公司的印章,并否认曾在欠据上加盖过该印章。当日,程谊还将锦厦建设公司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交给向建军。后因向建军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向建军虽然向程谊出借100000元,但借款时已将4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实际出借数为96000元;另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又在100000元借款基础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条据,属于计算复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应按实际出借款数96000元计本付息。因双方仅回忆起出借当天的大概时间(2012年6月初),酌情确定出借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欠据上虽然没有约定月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40‰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又因向建军仅要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应予以照准。程谊向向建军借款时出具的欠据虽然加盖了名为“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十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但锦厦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欠据落款处注明“襄樊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程谊”,由此说明程谊是以个人名义所借;第二,即使加盖了“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十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也是在重新出具条据时加盖的,故从当时出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程谊是以个人名义所借;第三,“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十三标段项目部”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说明其并非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没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第四,没有证据证实锦厦建设公司授权程谊可以雕刻“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十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并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第五,锦厦建设公司虽然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程谊全面负责第十三标段的日常事务,并独立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但从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锦厦建设公司授权的是程谊个人,不能理解为授权“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十三标段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第六,程谊的借款即使用于第十三标段的工地,但如果没有证据证实程谊是接受锦厦建设公司委托对外借款或者融资,其责任并不能由锦厦建设公司承担;第七,庭审中向建军提供的证据“欠据”上载明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加盖的印章是“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十三标段项目部”,而锦厦建设公司早于2012年4月17日就已经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与欠据上的印章名称并不一致。综上所述,向建军要求程谊偿还讼争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锦厦建设公司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锦厦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程谊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程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向建军偿还借款96000元及该借款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向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向建军负担200元,程谊负担1580元。上诉人向建军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96000元错误,应该认定为100000元,支付利息的期间应该是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是锦厦建设公司而不是程宜个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锦厦建设公司偿还上诉人100000元本金及该款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锦厦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程谊辩称: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应由锦厦建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12年6月,两份加盖“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十三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在此期间,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十三标段项目部曾两次向襄阳市襄城区土地整理中心申请支付工程款。同时,程谊认可在其向向建军出具的欠据上加盖了“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十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向建军、程谊均认可程谊收到向建军出具的100000元的当日即给付了向建军4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9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向建军上诉主张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程谊、向建军均认可借款时间应为2012年6月初,原审法院按借款日为2012年6月10日起算利息适当。向建军主张按月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建军上诉主张,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是锦厦建设公司而不是程谊个人。因程谊是在被锦厦建设公司任命为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州区古驿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十三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期间向向建军借款,出借人向建军据此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程谊是代表锦厦建设公司借款,且该借款程谊也实际用在了其受锦厦建设公司任命负责施工的工程中,故程谊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锦厦建设公司应对程谊向向建军借款承担责任。但因原审判决程谊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程谊未提出上诉,故程谊应与锦厦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文《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二、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程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向建军偿还借款96000元及该借款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向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向建军负担200元,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程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绍兰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