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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兴宏贸易公司、顺天瑜担保公司、门晓东、尹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门晓东,尹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商初字第10号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遵义县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徐公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素,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锋,该联社员工。被告遵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门晓东。被告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瑜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先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门晓东,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尹作明,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兴宏贸易公司、顺天瑜担保公司、门晓东、尹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宏贸易公司、顺天瑜担保公司、门晓东、尹作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21日,我社与被告兴宏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门晓东、尹作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宏贸易公司向我社借款8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门晓东、尹作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合同的签订当日向被告兴宏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于同年6月27日用保证金归还贷款部分利息,利息还至2013年6月30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兴宏贸易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门晓东、尹作明对该借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宏贸易公司、顺天瑜担保公司、门晓东、尹作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兴宏贸易公司(借款人)与遵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同意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小写8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由贷款人自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无须通知或经借款人同意,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人顺天瑜担保公司、门晓东、尹作明,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收取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时,顺天瑜担保公司(甲方)与遵义县农村信用社(乙方)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遵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的连带应还款项,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可以从甲方在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及下属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予以划收,该划收视为甲方授权划收,本条约定视同划收的授权文件。顺天瑜担保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苟先瑜签字。另门晓东、尹作明(甲方)与遵义县农村信用社(乙方)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遵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的连带应还款项,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可以从甲方在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及下属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予以划收,该划收视为甲方授权划收,本条约定视同划收的授权文件。上述合同签订后,顺天瑜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放款确认书”,请求原告为兴宏贸易公司办理放款手续。同日,遵义县农村信用社通过转帐方式向兴宏贸易公司支付贷款80万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顺天瑜担保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请求该公司履行代偿责任。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顺天瑜担保公司发生“代偿通知”,请求该公司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代为偿还。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兴宏贸易公司向原告还款利息162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现兴宏贸易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且已向原告偿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庭审中,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请求被告兴宏贸易公司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兴宏贸易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顺天瑜担保公司与原告以及门晓东、尹作明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2011年6月23日顺天瑜担保公司盖章的“进帐单”,兴宏贸易公司签章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放款确认书,2013年5月15日的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2013年6月24日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顺天瑜担保公司盖章的回执,代偿通知,2013年8月20日逾期贷款事故报告书、2014年3月24日有顺天瑜担保公司签章的“代偿通知”,帐户交易、转账支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兴宏贸易公司与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以及被告门晓东、尹作明分别与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兴宏贸易公司应向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还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以及被告门晓东、尹作明与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中约定,顺天瑜担保公司、门晓东、尹作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至2015年6月2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门晓东、尹作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门晓东、尹作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门晓东、尹作明承担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被告遵义诚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门晓东、尹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永波审 判 员  刘正艳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