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高永忠与赵红卫、赵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忠,赵红卫,赵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高永忠,男,1947年10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高春福,男,1978年2月2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红卫,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秋杰,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高永忠诉被告赵红卫、赵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福、被告赵红卫、赵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忠诉称,2007年5月被告赵红卫、赵秋杰以原告高永忠名在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湖信用社贷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及利息由二被告偿还。2012年5月12日,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向贷款单位还款,贷款单位将我诉至法院,我替二被告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5年的利息24000元,总计44000元。我交完贷款后,被告为我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自2012年6月28日起每人每月还我5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计划,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二位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4000元;二、依法判令二位被告承担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红卫辩称,原告所述2万元贷款属实,原告要求利息正常,同意按照信用社利息标准给付原告本金及自贷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秋杰辩称,意见同赵红卫意见。原告高永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计划一份,此还款计划形成于2012年5月23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4000元,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该证据经被告赵红卫、赵秋杰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年双民初字第316号。证明法院判决高永忠给付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900元,计24900元。该证据经被告赵红卫、赵秋杰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还款计划及(2009)年双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内容表达清楚,被告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还款计划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1日,原告从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将此20000元借给被告赵红卫、赵秋杰,贷款期限一年,约定由二被告偿还银行利息。此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原告未能偿还信用社,故信用社起诉高永忠偿还贷款,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高永忠给付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900元,计24900元。判决生效后,高永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内容,2012年5月13日,原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44000元。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在赵秋杰家里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由二被告签字捺印。并约定此款二被告从2012年6月起每月偿还1000元至还完为止。后二被告偿还原告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永忠在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借款2万元并转借给被告赵红卫、赵秋杰及高永忠偿还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44000元本息,已偿还6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赵红卫、赵秋杰偿还借款本息3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37500元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从出具还款计划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卫、赵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永忠借款本息37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退回原告450元后,剩余450元由被告赵红卫、赵秋杰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