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姚元祥抢劫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54号罪犯姚元祥,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望刑初字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元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0年2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925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3日起异动后至2021年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元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较好地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有打架的违规行为,通过教育,能及时改正;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9.6分。2013年2月与同犯打架扣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姚元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元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