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董亚维与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维,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7号原告董亚维。委托代理人徐传鑫,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勇,董事长。原告董亚维与被告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维的委托代理人徐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经营急需,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借款给被告1000000元,并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0%。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更换了借款收据,同时将一年的利息100000元转换成借款,按照1100000元出具收据。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未偿还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夕恩原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发起人)。201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刘夕恩1000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董亚维,交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原告自述:刘夕恩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转款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夕恩,如没有给被告打款,被告也不会在一年后开具收款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0%,因被告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所以在一年后将本息合计在一起,将原收据收回,重新开具了收据;2013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未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0000元给被告公司的关联人员刘夕恩,被告并在一年后将本息合计重新开具了收据,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开具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为10%。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未偿还的利息,���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该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亚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玄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