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波与陈子飞、邓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陈子飞,邓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陈波,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彬。被告:陈子飞,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邓捷英,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陈波诉被告陈子飞、邓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华、陈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飞、邓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被告陈子飞因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支出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3日前全部归还;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9日前全部归还;于2014年1月13日,陈子飞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3日前全部归还;于2014年4月13日,陈子飞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3日前全部归还,以上共500000元,陈子飞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子飞始终借故推托,拒绝支付,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子飞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被告陈子飞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陈子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承诺,由被告陈子飞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陈子飞承担。又因被告陈子飞在借款时存在婚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支出,被告邓捷英作为被告陈子飞的配偶,应对上述欠款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子飞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5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4666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陈子飞承担本案律师费23200元;3、判令被告邓捷英对被告陈子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原告陈波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4666元的计算方法为:陈子飞分四次向陈波借款共500000元,分别自各笔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子飞、邓捷英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陈波、陈子飞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发生四笔借贷关系,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陈子飞向陈波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3日;2013年11月29日,陈子飞向陈波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3日,陈子飞向陈波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2014年4月13日,陈子飞向陈波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四笔借款合计50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陈子飞都立下借据给陈波,借据上并约定了借款人“若不能支付本息时,……本人愿承担贷款人因追讨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所需(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但借款到期后,陈子飞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给陈波,经陈波催收,陈子飞仍没有还款,陈波遂诉至本院。2015年1月19日,陈波因本案纠纷聘请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因此支出律师服务费23200元。另查明,陈子飞与邓捷英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5日离婚,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波与陈子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子飞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给陈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子飞应予偿还借款给陈波。引起本案纠纷,系陈子飞未依约归还借款给陈波而引致,其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陈波要求陈子飞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子飞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陈波。陈子飞与邓捷英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子飞和邓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陈波请求邓捷英与陈子飞共同清偿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波提出要求陈子飞承担律师费23200元的请求,由于借据上约定了借款人“若不能支付本息时,……本人愿承担贷款人因追讨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所需(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该约定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一种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予确认,且陈波聘请律师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该律师代理费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收,故对陈波要求陈子飞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200元的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由于该律师代理费债务不是发生在陈子飞和邓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陈波要求邓捷英承担该债务的共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子飞、邓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陈波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陈波。二、被告陈子飞以借款本金500000元自借款到期次日起(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起计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100000元的利息起计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300000元的利息起计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波,计至还清借款时止。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邓捷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陈子飞归还给陈波的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子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3200元给原告陈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9元,财产保全费3136元,由被告陈子飞、邓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