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执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平与浚县粮食局、浚县粮油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河南省浚县粮食局,河南省浚县粮油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执复字第0001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平,男。被执行人河南省浚县粮食局(下称浚县粮食局)。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卫河路。法定代表人陈书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河南省浚县粮油总公司(下称浚县粮油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卫河路。法定代表人陈书勇,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王平不服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樊城区法院)(2014)鄂樊城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樊城区法院在执行王平与浚县粮食局、浚县粮油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平与浚县粮食局、浚县粮油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二被执行人在湖北中天爱百颗药业公司(下称爱百颗公司)的282071.90元债权抵给王平,王平表示同意但要求“被执行人要保证湖北制药厂欠其所属玉米加工有限公司的债权的真实性,否则该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从现有的材料看,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与爱百颗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仅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双方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对帐。现按照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与爱百颗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的金额计算,爱百颗公司尚拖欠119668元未偿还。但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情况说明:“2006年7月25日、9月12日两次函复樊城区法院,依法确认樊城区法院应执行的标的额共377215.45元”,就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执行标的额。所以王平在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与爱百颗公司帐目未清算的情况下申请恢复执行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执字第0086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王平称,(2014)鄂樊城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执行标的额,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王平与湖北襄阳粮油饲料公司、浚县粮食局、浚县粮油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樊城区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3)樊民四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浚县粮食局、浚县粮油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付拖欠原告王平的货款470985元,并自1999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二、被告襄阳粮油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浚县粮食局、浚县粮油总公司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浚县粮食局与浚县粮油总公司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3月31日王平向樊城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2004年6月2日,王平与浚县粮食局、浚县粮油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1、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货款470985元,用黑色蓝鸟轿车一部作抵,另用被告湖北制药厂拖欠浚县粮食局所属玉米加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82071.90元作抵,申请人表示同意(以浚县法院委托为准)。2、蓝鸟车在作抵之前所发生的有关事宜与申请人无关。3、被执行人要保证湖北制药厂欠其所属玉米加工有限公司的债权的真实性,否则该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它双方无纠葛。诉讼费、执行费贰万伍千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协议达成后,2004年6月14日王平收到蓝鸟轿车一部,2004年6月18日樊城区法院执行和解结案。此后,因本案和解协议所关联的另案执行标的问题,此和解协议部分履行后无法再履行,王平以和解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2006年5月15日樊城区法院恢复原判决执行。2006年5月22日王平领取35000元执行款。2007年7月17日王平申请暂缓执行。2007年9月25日,樊城区法院作出(2006)樊执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3)樊民四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14年6月6日,王平向樊城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樊城区法院于同月向浚县粮食局、浚县粮油总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浚县粮食局、浚县粮油总公司向樊城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樊城区法院对异议审查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鄂樊城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执字第00862号执行通知书。王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与湖北制药厂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1997年7月15日经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7)浚法经初字第329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湖北制药厂应偿付原告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货款465551.8元,延期付款利息93170元,讨债费用23450.1元,三项共计582171.9元。在执行过程中,1998年4月20日湖北制药厂与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达成第一次和解,后和解协议未履行。因湖北制药厂处于湖北中天集团接管清理整顿中,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爱百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湖北中天集团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3月27日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与爱百颗公司达成和解协议:1、爱百颗公司原欠货款435551.8元已偿还部分,下欠394668元,被执行人爱百颗公司帐面反映380901.8元。2、爱百颗公司用一辆依维柯车作价27.5万元抵偿货款。3、下欠货款待1999年4月15日前双方对帐后另行约定还款办法。1999年3月29日爱百颗公司交付依维柯车一辆。此后,双方当事人没按和解协议约定对账,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完毕。1999年6月3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浚法执通字第1-3号通知,告知爱百颗公司,此案恢复原判决内容执行。2000年11月15日作出(2000)浚法执裁字第374号民事裁定,裁定(1997)浚法经初字第329号经济判决书未执行部分(282071.90元)中止执行。2004年7月3日河南省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4年7月16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将此案委托樊城区法院执行,但未说明委托执行标的金额,仅有河南省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书上说明的执行标的总额为“下欠本金197521.89之及自97年10月3日至2004年7月3日双倍银行利息”。樊城区法院立案执行后,2004年8月4日,爱百颗公司向樊城区法院说明“河南省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诉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双方于1999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价值贰拾柒万伍千元(27.5万元)的一辆南京依维柯轿车抵给对方,并付款贰万伍千壹佰元(2.51万元)。对方自签订协议后至今未来我公司对帐”。2005年5月10日樊城区法院作出(2004)樊执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省浚县法院(1997)浚法经初字第329号经济判决书中止执行。2006年7月25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向樊城区法院来函说明情况,“一、我院于2004年7月16日委托你院执行的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制药厂欠款一案,委托执行标的不是(19余万元),而是197521.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自1997年10月3日起算)。其中货款80801.8元,延期利息93170元,讨债费用23450.1元。二、由于湖北制药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根据河南省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我院已于1999年6月3日以(1999)浚法执通字第1-3号通知书通知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三、你院函中提到2004年10月26日你院执行人员向我院执行局局长当面通报了有关情况,经刘局长回忆,不记得有此事。综上,河南省浚县法人民院于2004年7月16日委托你院执行的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制药厂欠款一案,委托执行标的额并无不当,望你院依据(1997)浚法经初字第329号经济判决,加大力度,继续予以执行”。2006年11月28日,樊城区法院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去函说明,按照爱百颗公司与河南省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湖北制药厂实际欠玉米加工有限公司货款8万余元。樊城区法院执行人员于2004年10月26日向贵院执行局刘局长当面通报了上述情况,但贵院未作答复。直至2006年7月25日,贵院才正式函告我院。现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平知道湖北制药厂欠河南省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欠款没有28万元,且贵院委托执行的爱百颗公司与河南省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一案19万元中实际债权只有8万余元,河南省浚县粮食局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保证债权的真实性。现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平已申请恢复执行,故将贵院委托我院执行的爱百颗公司与河南省浚县粮食局玉米加工有限公司一案予以退回。此函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没回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3)樊民四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能否恢复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樊城区法院2007年9月25日依据王平申请暂缓执行意见,作出(2006)樊执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3)樊民四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现王平申请恢复执行应视为其请求暂缓执行的情节消失,应当恢复执行。且在裁定中止执行之前,本案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失效并已经恢复到原判决内容的执行状态。故樊城区法院应当恢复本案的执行。有关本案和解协议失效的原因问题(另案的债权真实性问题,委托执行标的数额问题),既然当事人对此有疑问,不是本案执行中应当查明的问题,更不能影响到本案的恢复执行。另案的问题应在另案的执行中依法查明并执行。两案应各自分别依法处理,更不能相互混淆事实,影响各自执行程序的进行。樊城区法院在对异议审查中,查证的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王平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鄂樊城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文丹丹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