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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顺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顺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方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浩然,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业。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刘顺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郭浩然,被告刘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向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1985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原告公司改制将其留用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2月1日,原告将其无故辞退,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至2014年期间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赔偿金。2015年2月15日,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7780元及生活费13200元,合计30980元,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份解除。原告认为,被告虽于1986年到原告处工作,但从1994年7月起便已自动离职。此后被告一直在外从事个体木工承包业务。原告单位已于2000年改制,公司职工中并无被告,被告也从未以任何方式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改制后历任高管及公司行管人员也均不认识被告。被告自行承揽工程获取利润,却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完全是因为被告本家兄长在宿城区人社局担任领导,要求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到2011年原告资金困难实在无法承受才停止缴费。原告的缴费行为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原告单位经营困难,在岗工作人员的工资都难以正常发放,被告早已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及生活补助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7月份解除;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刘顺业辩称:1、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自1986年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该认定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2014年11月份,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明显违法,且自2011年2月份起原告就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行为明显违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份解除。原告应该按照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书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生活补助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经营效益不佳,被告于2008年在外自谋职业。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2011年2月份。2014年11月初,原告���头告知被告已被辞退。2015年1月,被告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赔偿金、生活补助费及补缴社会保险提出仲裁请求。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7780元、生活费13200元,合计30980元;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解除;3、对于被告请求的其他事项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2007年宿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90元,2013年宿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上述事实有:养老个人账户信息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生活补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能否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于1986年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原告安排和管理,在原告处从事相关劳务活动,并领取相应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已于1994年7月份自动离职,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被告自动离职及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相关协议的相关证据,且该事实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相反,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2011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2014年11月份,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已被辞退,被告对该解除合同时间认可,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在2014年11月份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且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程序,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作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自1986年到原告处工作,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工作已满28年,按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1600元(1100元/月*28月*2)。由于被告在2008年之后未能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即便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08年,原告也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5960元(590元/月*22月*2),上述两种计算结果均超出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数额,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1778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因被告自2008年待岗以来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待岗期间应当发放生活费,劳动法律法规亦无强行性的规定。故被告主张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宿迁市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顺业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份解除;二、原告宿迁市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顺业经济赔偿金17780元;三、驳回被告刘顺业的其他请求;四、驳回原告宿迁市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宿迁市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青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