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1965年2月19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文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1989年4月10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文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系马某甲之子。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虹、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经以腻纪村集体同意,到以腻纪村杨芋冲用油锯和弯刀砍伐集体所有的杉树13棵用于建牛圈。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木检字第101号木材检验意见书、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文发改价鉴(2014)3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砍伐的杉树材积为7.162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为11.937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3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油锯和弯刀各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林权证复印件、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普某某、李某某、马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木材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两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结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经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和弯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被文山市森林公安局登记保存于文山市坝心乡高笕槽村民委以腻纪村洋芋冲山上的杉树原木92节,退还文山市坝心乡高笕槽村民委以腻纪村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章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