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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严风华与余在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2号原告严风华,男,28岁,汉族。被告余在煌,男,26岁,汉族。原告严风华与被告余在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在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风华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余在煌向原告借款4700元,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经本人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在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余在煌向原告��款4700元,并出具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余在煌向严风华借人民币4700元肆仟柒佰元正年底还钱。2012.12.14余在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风华提供的由被告余在煌署名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余在煌向原告借款47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在煌返还借款本金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在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余在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严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余在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明丽审判员缪建林人民陪审员王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邓娴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