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建庆诉宋欣朝、宋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庆,宋欣朝,宋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吴建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欣朝,男,汉族。被告:宋利红,女,汉族。(缺席)。原告吴建庆诉被告宋欣朝、宋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欣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9月9日,原告分别借给俩被告贰佰万元共计肆佰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此借款用于被告周转资金,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此借款。到2014年1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两被告起诉于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俩被告归还借款肆佰万元并支付利息贰拾万元;二、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被告宋欣朝辩称:我没什么说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利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9月9日,原告吴建庆与被告宋欣朝分别签订借款借据共两份。该两份借款借据分别显示,原告吴建庆作为出借人借给被告宋欣朝贰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被告宋欣朝在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该两份借款借据未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宋欣朝与被告宋利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宋欣朝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吴建庆借款共计肆佰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为证,且庭审中被告宋欣朝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吴建庆已向被告宋欣朝支付借款,被告宋欣朝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宋欣朝与被告宋利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欣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肆佰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份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所称口头约定月息1.5%证据不足,该两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宋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欣朝、宋利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建庆借款本金肆佰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建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欣朝、被告宋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欣朝、宋利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