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登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08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19日释放。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投案自首,同日又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蒋某伙同苏(已判刑)撬门别锁进入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蒋庄村蒋某甲家,盗窃白酒、红酒一宗,价值4776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亲属赔偿了失主全部损失。2012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苏驾驶比亚迪FO轿车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蒋庄村,将蒋某乙家的门锁用钳子铰开,进入室内,将房间内放有3000元现金的保险柜抬到蒋某乙家大门口,在往轿车上装保险柜时,被村民发现,苏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退赃、领取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苏、弓、温、张甲、蒋的证言、失主蒋某乙、张乙、蒋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投案自首,其中一次盗窃属未遂,其亲属积极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