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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冷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在奉新县冯川镇建设南路某某女装店内,因感情纠葛与该店店员刘某某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朝刘某某头部殴打了三四拳,接着强行将刘某某拖至试衣间内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与刘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向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54元(此款包括在侦查阶段已赔付的人民币6754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记、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CT片,赣奉民司鉴(2015)(伤)字第044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发生的感情纠葛,为泄愤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并未有主动投案行为,其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