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尚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尚栋,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尚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尚栋及其辩护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3月1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8日提交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罪名变更为运输、贩卖毒品罪。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尚栋及其辩护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尚栋为贩卖甲基苯丙胺牟利,于2014年3月27日从山东省博兴县乘汽车经山东省淄博市、广东省广州市到广西省桂平县,经阿确(音)介绍从阿九哥处购买冰毒109克,并支付毒资12900元,实际取得冰毒98克。4月2日,被告人肖尚栋携带其中76.43克冰毒在广西省镇隆镇乘坐汽车到广东省揭阳市,经“桂平仔”介绍向阿木哥购买冰毒。被告人肖尚栋给桂平仔毒资6500元,桂平仔给其冰毒100克。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肖尚栋携带上述176.43克冰毒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园站乘坐汽车到山东省淄博市,后乘坐出租车到博兴县。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肖尚栋赊卖2克冰毒给李某,李某将该2克冰毒转卖给博兴县吸毒人员刘某。2014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尚栋吸食冰毒后翻墙进入博兴县华燊燃气公司称有人追打他,公安机关接该公司报警出警,经尿检发现被告人肖尚栋吸食过冰毒。公安机关遂对其在博兴县锦秋街道北关村的租住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四包,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四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68.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尚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尚栋无视国家法律,为贩卖而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170余克,并贩卖其中的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肖尚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自己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吸,并非用于贩卖营利,给李某的冰毒是赠送也并非贩卖,自己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肖尚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尚栋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肖尚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肖尚栋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百余克,存放于其租住的博兴县锦秋街道北关村冠博网吧西邻四楼出租房内。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肖尚栋赊卖其中的2克毒品给李某,李某又将该2克毒品转卖给博兴县吸毒人员刘某。2014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尚栋过量吸食毒品后出现幻觉反应,到博兴县华燊燃气公司称有人追打他。公安机关接该公司报警出警,经尿检发现被告人肖尚栋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遂对其租住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四包。2014年4月15日,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肖尚栋租住房内现场查获的四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为93.53g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69.1%;净重为28.87g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2.49%;净重为24.68g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2.3%;净重为21.71g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1.92%。上述冰毒净重共计168.79克。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8日,博兴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肖尚栋处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四包。(2)物证照片,证实博兴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从肖尚栋处扣押的四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尚栋的身份信息情况。(2)李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79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6日该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博兴支行营业室通过ATM机转入1000元。(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系博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尚栋吸食毒品后到华燊燃气公司求助称被人追打,博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接警后对其进行毒品检测发现呈阳性,随即对其租住地锦秋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冠博网吧西邻一居民出租房四楼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四小袋乳白色晶体,被告人肖尚栋承认为冰毒(甲基苯丙胺)。(5)博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涉案毒品统一封存后,缴上级公安机关销毁。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肖尚栋约他一起吸食冰毒,并让他帮忙联系购买冰毒人员,当晚其从肖尚栋处赊买2克冰毒转卖给刘某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李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其2克冰毒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卢某、贾某的证言,证实广东省广园站发往淄博市的车辆情况,但无法证实被告人肖尚栋2014年4月从广东省广园站本人搭乘及运载过货物至淄博市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尚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4月初,其为了挣钱结婚和自吸,先后到广西桂平、广东揭阳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一百余克,带回博兴与李某等人一起吸食,后赊卖给李某2克冰毒,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供述中称,购买冰毒的事实经过属实,但因为过量吸食毒品,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说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其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吸,给李某的2克冰毒也并非贩卖,未从中获利,并证实其在手机存储李某的号码为“李俞民”。5.鉴定意见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4)116号鉴定文书,证实博兴县公安局2014年4月8日凌晨扣押于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冠博网吧西邻一居民楼四楼肖尚栋租住房内的4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为93.53克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69.1%,净重为28.87克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2.49%,净重为24.68克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2.3%,净重为21.71克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1.92%。6.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肖尚栋即为2014年4月卖给自己冰毒的人。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经过及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侦查违法行为,不存在刑讯逼供。8.电子数据滨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滨公(网安)鉴(2015)数检字第006号鉴定工作记录,证实对扣押于被告人肖尚栋处的黑色HUAWEI手机进行检测,提取出该手机内的通讯录、已删除通讯录、短信息、已删除短信息以及通话记录的情况,显示2014年4月5日,其多次通过短信与存储名称为“李俞民”的人联系销售冰毒事宜。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尚栋犯运输、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以及被告人肖尚栋及其辩护提出的“被告人肖尚栋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尚栋同时具有运输毒品和贩卖毒品两种犯罪行为,对于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辨认笔录、滨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提取的被告人肖尚栋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肖尚栋与李某联系贩卖2克毒品的事实经过,且与被告人肖尚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尚栋购买毒品及运输毒品的经过,在案仅有被告人肖尚栋的供述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肖尚栋本身为吸毒人员,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是为贩卖而购买、运输毒品,指控其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肖尚栋非法持有毒品168.79克的事实,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尚栋非法持有毒品168.79克,并贩卖2克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部分,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肖尚栋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尚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人民陪审员 孟瑞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