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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瑞青、董文忠与准格尔煤田信用合作联社天利信用社、准格尔旗坤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青,董文忠,准格尔旗坤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利信用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马瑞青,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原告董文忠,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宝,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准格尔旗坤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于国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利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负责人赵美荣,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福财,联社资产保全部部长。原告马瑞青、董文忠诉被告准格尔旗坤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金机械公司)、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利信用社(以下简称天利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青、董文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宝、被告天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福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金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青、董文忠诉称,原告马瑞青、董文忠与案外人李培荣于2010年发生了三笔借款共计60万元,因案外人李培荣到期未还,原告马瑞青、董文忠依法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案外人李培荣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八组团4-108号车库及景泰华府住宅小区配套商业街6号楼102号和103号进行保全。于2013年9月份原告马瑞青、董文忠收到(2013)准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公告送达后并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得知,查封的案外人李培荣所有的上述不动产已于2012年8月2日由被告坤金机械公司在被告天利信用社办理了抵押借款650万元,该不动产是三层结构931.6平方米,价值不足750万,而被告天利信用社超过其价值的60%放贷显然不合法。利息计算也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因此原告马瑞青、董文忠对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坤金机械公司与被告天利信用社签订的抵押贷款650万元超过评估价部分无效;2、确认超过部分利息无效(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1629981.29元)。被告坤金机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利信用社辩称,1、坤金机械公司向答辩人借款650元,并签订了《人民币流动借款合同》,李培荣以其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二号公路南侧景泰华府住宅小区配套商业街6号楼、6号楼-102号两套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的签订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本案中,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5‰,展期月利率为12.7458‰,逾期月利率为16.875‰,上述利息约定均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4倍,答辩人的利息主张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培荣向马瑞青、董文忠共计借款人民币60万元。经马瑞青、董文忠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29日依申请对案外人李培荣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八组团4-108号车库及景泰华府住宅小区配套商业街6号楼102号和103号进行了查封,后又于2013年9月3日依法做出民事判决。坤金机械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天利信用社借款650万元,由案外人李培荣于2012年8月2日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二号公路南侧景泰华府住宅小区配套商业街6号楼、6号楼-102号两套商业用房作抵押。案外人李培荣向天利信用社出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诉讼方式所采取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不动产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其中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二号公路南侧景泰华府住宅小区配套商业街6号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二号公路南侧景泰华府住宅小区配套商业街6号楼-102号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借款到期前,坤金机械公司申请展期,经协商,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李培荣在上述展期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另外,借款月利率为11.25‰,展期月利率为12.7458‰,逾期月利率为16.875‰。另查明,马瑞青、董文忠申请法院查封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住宅小区配套商业街6号楼103号房屋与案外人李培荣为坤金机械公司向天利信用社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二号公路南侧景泰华府住宅小区配套商业街6号楼房屋系同一套房屋。上述事实有马瑞清、董文忠出示的《(2013)准商初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2013)准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天利信用社出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坤金机械公司、天利信用社与案外人李培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坤金机械公司、天利信用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1.25‰,展期月利率为12.7458‰,逾期月利率为16.875‰,符合法律规定,故坤金机械公司、天利信用社、案外人李培荣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马瑞青、董文忠提出的1、确认坤金机械公司与天利信用社签订的抵押贷款650万元超过评估价部分无效;2、确认超过部分利息无效(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162998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坤金机械公司向天利信用社借款650万元,除了案外人李培荣提供抵押担保外,同时还有于国金、李培荣、丛守莲提供的保证担保,天利信用社向坤金公司提供的贷款并没有超额度发放贷款,且马瑞青、董文忠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马瑞青、董文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瑞青、董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马瑞青、董文忠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瑞青、董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星澎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