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某(现就读于五莲县第二中学),2008年8月1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经原审法院(2008)莲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抚养,抚养费张某自行负担。后张某乙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40元。2013年9月份,张某乙到王某处生活。现王某起诉要求婚生女张某乙由其直接抚养,但张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王某、张某离婚后均已再婚。王某再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张某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处于离异状态,孩子由其抚养。王某、张某在五莲县城均有固定住所,王某住所位于五莲县城日客隆北中心小区,张某住所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许家庄居社区。对于王某、张某的工作及收入,王某称其在五莲县新兴建筑公司下属的印刷厂工作,月收入1500元左右,提供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明细四份。张某称其在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七分厂工作,月收入2500-3000元左右,提供加盖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七分厂公章的工资证明,证明载明其月收入为1600元左右。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依职权调查了张某乙,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王某一起生活,并陈述以下理由:一、觉得自己是女孩,与母亲在一起生活方便。二、和母亲住在一起离学校近,上学方便。三、母亲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父亲再婚后,生育一子。自父亲再婚后有了新的孩子,对其关心变少。四、母亲对其态度好,对其照顾比父亲细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王某、张某离婚后,张某乙主要随张某共同生活。虽然张某有稳定的住所,亦有较为固定的收入,但子女在成长的过程中不仅需要物质方面的扶持,更需要精神方面的关爱。王某再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且有比较稳定的工作,其有能力抚养张某乙。张某再婚后又生育一子,该子女由其直接抚养,在抚养精力方面不如王某充沛。张某的工资收入每月仅为1600元,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和抚养两名孩子比较困难。张某乙作为一名13周岁面临青春期的女孩,从性别发展规律方面讲,其与王某沟通较为便利和自然。王某居住地离张某乙学校距离较近,一方面方便张某乙上学就读,另一方面王某照顾起来也比较方便。张某主张王某管教孩子不严格以及张某乙跟随王某生活成绩下滑,不同意由王某抚养。对孩子的教育应当注意方式和方法,不能一味的严厉要求,一味的严厉要求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对于张某乙成绩下滑,王某、张某应共同和张某乙与学校的老师取得联系和沟通,从中找出成绩下滑的原因,帮助张某乙提高学习成绩。王某作为张某乙的母亲强烈要求张某乙由其抚养,并且表示愿意为张某乙付出心血,张某乙也表示愿意与王某一起生活。因此,考虑张某乙的意见,婚生女张某乙由王某抚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王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王某要求自2014年4月1日起由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虽婚生女张某乙自2013年9月份开始到王某处生活,但因未变更抚养关系,该段时间内的抚养费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抚养费可自变更抚养关系之日起起算。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张某的工资收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由张某每月承担婚生女张某乙抚养费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变更张某乙的抚养权归王某;二、张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女张某乙抚养费350元,直至婚生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某乙自2013年9月到王某处生活错误。2014年4月6日,因张某没收张某乙的手机,张某乙赌气才到了王某处。二、王某提供的工资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原审予以采信错误。王某现在经常不上班,工资无保障,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无经济能力抚养张某乙。三、原审认定张某乙由王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证据不足。张某乙就读的学校离张某的居住地并不远,王某离婚后没有再办理结婚登记,与他人同居,关系并不牢靠,对张某乙今后的学习生活非常不利。四、张某多年来为张某乙的学习呕心沥血,其成绩一直不错,去了王某处后,成绩下滑严重,从长远角度看,张某乙由张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五、张某再婚后有了一个儿子,但对张某乙无半点偏心。王某与他人同居后没有生育,但男方却有一个和张某乙差不多大的女儿,两个女孩在一起,不利于张某乙成长。六、原审判决张某每月支付350元的抚养费不合理。张某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其月收入1600元左右,还有一个不到5岁的儿子要抚养,每月给付王某房款500元,再给付张某乙350元抚养费严重影响张某的基本生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张某乙原由张某抚养,后因张某打了张某乙,张某乙就一直和王某生活在一起。王某有抚养能力,张某乙和王某生活在一起对张某乙成长有利。二、张某拖欠王某房款,现在物价一直上涨,张某乙很快就要升入高中,原审判决张某每月承担350元抚养费实在不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张某提供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个人网银签约凭证一份、小记者证一份、剑桥少儿英语培训证书一份、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险业务受理单一份、转账交款确认书两份、孩子的学员卡及保险卡各一份,以证明张某关心张某乙,对张某乙成长很重视,王某没有理由要求变更抚养权。王某质证称,听张某乙说人身保险合同保费已经中断,张某让张某乙跟王某说让王某交;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是张扬不是张某乙的,与本案无关;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签约凭证与本案无关,剑桥少儿英语培训证书没有写张某乙的名字,××;小记者证是2010年的,××;学员卡、保险卡××;张某乙上初中后张某就没有给其报过辅导班,王某之母健康状况××。王某提交工资单、结婚证、房产证、社会保险劳保手册复印件、张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再婚后有房产、有经济能力,张某乙从张某处跑到王某处不是因为手机的问题,是因为张某打张某乙。张某质证称,王某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张某乙的书证不是张某乙书写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张某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抚养。在抚养过程中,张某乙离开张某去王某处生活。张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以上,自愿跟随王某一起生活。王某、张某均要求抚养张某乙。原审从有利于张某乙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张某乙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王某、张某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张某乙的意见,确定张某乙改由王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抚育费的数额,原审根据张某乙的实际需要、王某、张某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合理。王某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和工资单等可以证明其已经再婚,有住所和固定收入,张某上诉称王某没有再婚,收入无保障,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某上诉称张某乙去王某处生活后,学习成绩下滑严重,王某抚养张某乙对其成长不利。学习成绩下滑有多方面原因,只要多方努力,共同关爱,是可以扭转并提高的。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