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存山、刘献岐等与刘增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拟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刘存山,农民。原告刘献岐,农民,省份证号:133031195206166014。被告刘增奎,农民。原告刘存山、刘献岐诉被告刘增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山和刘献岐、被告刘增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增奎于2012年6月给刘献岐打电话,让刘献岐找人建造被告承包的猪圈工程,当时口头约定大工每天工资170元,小工每天工资120元,刘献岐每天工资130元。刘献岐共工作66.2天,工资总数为8606元,其中已支取工资3908元,被告尚欠刘献岐工资4698元;刘存山共工作60.4天,工资总数为7248元,其中已支取工资3708元,被告尚欠刘存山工资3540元。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2012年6月南皮张家泽让我找人干活,我就找了刘献歧,当时我和刘献歧说:小工120,大工170,工资老板说了有保证,来吧。去干活的有刘献歧、刘存山、刘某、刘荣强,我负责带工,刘献歧的工资也是120元。工作期间是老板直接给刘荣强开工资,但给刘荣强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老板直接给刘献歧工资3000多元,经过我手给四人都开过工资,具体数额大约是13000多元。现在老板还差原告多少工资我不清楚。我可以帮助被告向老板要工资,但欠工资的不是我。二原告现在起诉的工资数额也不对,2012年底原告要帐时老板给过刘献歧3000元,但这3000元具体分给谁的我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出庭作证时陈述,他跟着一起给刘增奎干活了,工资是刘增奎给开,老板给钱也得刘增奎说,我们只知道是给刘增奎干的,到现在工资没清,欠刘存山和刘献歧工资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们曾找过张家泽要钱,但张家泽说和我们说不着,要工资找刘增奎。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被告刘增奎联系原告刘献岐,让其找人建猪圈,刘献歧和刘存山、刘某、刘荣强共同干了该工程。刘献歧共工作66.2天,刘存山共工作60.4天。当时约定大工170元/天,小工120元/天。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程,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张家泽的委托人,应当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雇佣关系中,雇主有义务支付雇工的工资等,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献岐主张日工资为13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按被告认可的日工资120元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陈述一致,即刘献歧66.2天,刘存山60.4天。刘献岐认可已支取工资390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刘献岐4036元。原告刘存山认可已支取工资370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刘存山工资35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献岐工资4036元,支付原告刘存山工资3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艳杰审判员刘庆杰人民陪审员宋振兵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吉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