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书庆、赵秀芬等与冯宝权、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庆,赵秀芬,田某甲,田某乙,冯宝权,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刘书庆。原告赵秀芬。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刘红霞。原告田某乙。法定代理人刘红霞。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宝权。被告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常州市南皮县安顺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银光大街2号。被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大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安顺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交通南大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书庆、赵秀芬、田某甲、田某乙诉被告冯宝权、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书庆、赵秀芬、田某甲、田某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冯宝权驾驶的冀J×××××号/冀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过户、变卖、转让、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豪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