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厉玲玲与章晓铭、林强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玲玲,章晓铭,林强清,柳春月,林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厉玲玲。委托代理人:王正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晓铭,现。被告:林强清,现。被告:柳春月。被告:林炯。原告厉玲玲与被告章晓铭、林强清、柳春月、林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玲玲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正善,被告章晓铭、林强清、柳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玲玲诉称:2008年3月15日、6月18日、9月10日,原告厉玲玲经人介绍,先后三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章晓铭、柳春月8万元、6万元、2万元,合计16万元,由被告章晓铭、柳春月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7%。此后,原告又8次借款给被告章晓铭、柳春月,月利率为1.7%,具体借款情况:2008年9月27日,被告章晓铭、柳春月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将2万元借款汇给被告章晓铭。2008年11月30日,被告章晓铭、柳春月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12万元借款汇给被告章晓铭。2009年2月22日,被告章晓铭、柳春月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将5万元汇给被告章晓铭,现金交付1万元。2010年1月4日,被告章晓铭、柳春月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3万元借款汇给被告章晓铭。2010年2月27日,被告章晓铭、柳春月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15万元借款汇给被告章晓铭。2011年4月6日,被告章晓铭、柳春月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12万元借款汇给被告章晓铭。2011年8月15日,原告在与章晓铭、柳春月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通过银行将5万元借款汇给被告章晓铭,被告章晓铭、柳春月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2011年10月8日,原告在与被告章晓铭、柳春月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后,通过银行将1万元借款汇给被告章晓铭,被告章晓铭、柳春月于同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万元的借条。以上11次借款本金总额为72万元。被告章晓铭支付利息至2012年底,但被告章晓铭、柳春月从2013年1月起就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章晓铭与林强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炯与柳春月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章晓铭、林强清、柳春月、林炯共同偿付原告厉玲玲借款7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若干份,证明被告章晓铭、柳春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章晓铭支付利息情况的事实;3、被告章晓铭、林强清身份信息及婚姻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章晓铭与被告林强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晓铭辩称:被告章晓铭借款11笔总共72万元是事实,但被告章晓铭从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后来,被告章晓铭确实无力支付高额利息,要求原告免去利息,只作为本金偿还,原告也表示同意,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止已偿还本金11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02000元,现原告将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18000元作为利息收取,被告章晓铭坚决不同意。借款是被告章晓铭个人所借,被告林强清不知情。被告柳春月、林炯系被告林强清的父母,借款均系通过婆婆柳春月的好友吴某介绍向原告所借,写借条时,婆婆柳春月也不在场,但借条上“柳春月”签字不知是什么时候签的,被告章晓铭也不知情,公公林炯就更不知情,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强清、柳春月、林炯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晓铭为证明其辩称事实,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章晓铭、林强清于2014年10月29日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林强清辩称:被告林强清对被告章晓铭的借款不知情,被告章晓铭一直隐瞒借款事实,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9日已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强清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柳春月辩称:原告与被告柳春月系好友,案外人吴某也是被告柳春月的好友,原告先是借给吴某,吴某再借给被章晓铭,后来,原告就撇开了吴某,直接借款给被告章晓铭,对原告与被告章晓铭之间的借款,被告柳春月根本不知晓,借款也没有经过被告柳春月之手,被告林炯从没有参与借款,也不知情,至于借条上的“柳春月”签名问题,是被告柳春月到原告家里,原告拿出借条让被告柳春月签字,被告柳春月也没有念过书,不识字,只会签自己的名字,被告柳春月年纪高,也不懂签字的后果,原告也没讲明白签名的责任,被告柳春月若知道后果也不会轻易签给原告。记得还有三份借条没签名字的,原告就到被告柳春月家里补签,当时被告柳春月正在吃饭,原告还递上一只笔让被告柳春月签,现在被告柳春月身体又不好,根本无力还款。被告柳春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晓铭、柳春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柳春月认为借条上“春月”名字虽是自己所签,但这是原告积累起来一批一起给被告柳春月签的,什么时间签名记不清了。被告林强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称不知情而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被告章晓铭提供的离婚证表示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柳春月对被告章晓铭提供的离婚证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章晓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厉玲玲与被告柳春月系朋友关系。被告章晓铭原系被告柳春月的儿媳。2008年3月15日起,被告章晓铭通过被告柳春月介绍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0月8日,共借款十一次合计72万元,并由被告章晓铭向原告出具九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2008年3月15日借8万元、同年6月18日借6万元、同年9月10日借2万元(前三笔借款的借条是写在一张纸上),同年9月27日借2万元、同年11月30日借12万元,2009年2月22日借6万元,2010年1月4日借3万元,2010年2月27日借15万元,2011年4月6日借12万元,2011年8月15日借5万元,2011年10月8日借1万元(借条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出具)。除了首笔“今向厉玲玲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2008.3.15,借款人:章晓铭”的一份借条没有被告柳春月签名外,其他十次的借款均由被告柳春月在借条上签名,该十一笔款项均由被告章晓铭收讫,该九份借条上对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7%。尔后,被告章晓铭依约将利息付至2012年4月。之后,被告章晓铭因无力付息,与原告协商,并要求免除利息,以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也没有表示异议。于是,被告章晓铭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先后分十八次通过银行汇给原告款项110900元(其中2012年5月18日付3000元、2012年5月29日付3000元、2012年7月13日付20000元,2012年9月29日付1000元、2012年10月4日付9000元、2012年11月2日付9900元、2012年11月3日付100元、2013年2月8日付15000元、2013年2月11日付3000元、2013年2月19日付2000元、2013年3月20日付5000元、2013年3月23日付2000元、2013年3月25日付5000元、2013年4月2日付3000元、2013年10月21日付5000元、2014年1月3日付3000元、2014年1月9日付2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19900元)。此后,被告章晓铭就再没有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609100元。被告柳春月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认定:被告章晓铭、林强清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章晓铭、林强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春月、林炯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强清系其儿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晓铭向原告厉玲玲借款72万元,有借条、银行汇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章晓铭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章晓铭从2012年5月起因无力支付利息,口头要求原告免除利息,原告也没有表示异议,并默许接受被告章晓铭陆续偿还借款,且被告章晓铭偿还的金额也不符合利息支付的特点,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章晓铭口头约定从2012年5月起不再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章晓铭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109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余额为609100元。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也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章晓铭、林强清虽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章晓铭、林强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强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春月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在被告章晓铭出具的十笔借款合计64万元的借条上签名认可,被告柳春月应对被告章晓铭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炯作为被告柳春月的配偶,对被告柳春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晓铭、林强清、柳春月、林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厉玲玲借款609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厉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章晓铭、林强清、柳春月、林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厉玲玲负担980元,被告章晓铭、林强清、柳春月、林炯负担6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