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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仁祥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仁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577号罪犯刘仁祥,现在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仁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罪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1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监狱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仁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1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仁祥的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仁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仁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