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某甲、邱某甲乙敲诈勒索、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甲乙,李某甲,邱某甲丙,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月30日由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甲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昭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李某甲、邱某甲丙犯赌博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李某甲、邱某甲丙、程某甲,辩护人邱耀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25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的事实1、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邱某甲与邱某甲庚(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程某甲与邱某甲辛、邱某甲壬(两人已判刑)商议到富群江三合村河段邱某甲丁等人的采沙场收取保护费。五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到沙场后,邱某甲庚提出收取保护费遭沙场股东拒绝后,邱某甲庚等人拿石头、铁棍威胁沙场工人停工。迫于威胁,沙场股东邱某甲丁等人当晚向邱某甲庚等人交付保护费6000元,并在以后每月再向邱某甲庚等人缴纳1000元。至2013年2月5日,邱某甲庚等人共收取邱某甲丁沙场方保护费9000元,邱某甲庚另向邱某甲丁收取“利是”钱1300元。2、2012年年底,被告人邱某甲与邱某甲庚向富群江三合村河段廖某等人的采沙场收保护费。遭到拒绝后,邱某甲庚纠集被告人程某甲与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元月份再次到这个沙场叫老板交钱,邱某甲庚动手持砍刀将沙场的一个电视机打烂。沙场老板被迫与邱某甲庚等人协商,答应每月给保护费2000元,并在2013年2月4日将5500元通过邱克彬妻子贝某甲交付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将钱给过邱某甲庚,上述敲诈沙场所得的钱被被告人邱某甲与邱某甲庚、邱某甲辛、邱某甲壬、严某甲等人瓜分。3、2012年8月份,昭平县富罗镇三合村村民徐某、严某丁、邱某甲己等人承包了该村上江口小组的木山。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甲到三合村村委办公室找到徐某等人,索要徐某等人一万元钱,威胁若不给钱,其所承包的木头都运不出去。徐某等人因害怕承包的木头运不出去,迫于无奈,只好答应给钱邱某甲。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邱某甲己与村民唐家远拿了现金一万元人民币到邱某甲家给过邱某甲。二、赌博的事实1、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的晚上20时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甲、李某甲、邱某甲乙、邱某甲丙与邱某甲庚、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等二十多人在昭平县富罗镇登洞村邱宗安家一楼铺面开设赌场十多天时间,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赌博,每天聚赌二三十人,从中抽水赢利。2、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的晚上20时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甲、李某甲、邱某甲乙、邱某甲丙与邱某甲庚、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等人在昭平县富罗镇三合村丹竹组松油池旁小屋里开设赌场十多天时间,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赌博,每天聚赌二三十人,从中抽水赢利。3、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的晚上20时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甲、李某甲、邱某甲乙与邱某甲庚、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等人在昭平县富罗镇三合村茶子脚程某乙的榨油厂里开设赌场十多天时间,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赌博,每天聚赌二三十人,从中抽水赢利。4、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的白天中午13时至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李某甲、邱某甲乙与邱某甲庚、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等人在昭平县富罗镇三合村三合街邱克彬家后山空地开设赌场十多天时间,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赌博,每天聚赌二三十人,从中抽水赢利。5、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的白天中午13时至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李某甲、邱某甲乙与邱某甲庚、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等人在昭平县富罗镇三合村三合街邱某甲未家一楼大厅开设赌场十多天时间,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赌博,每天聚赌二三十人,从中抽水赢利。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五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李某甲、邱某甲乙、邱某甲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李某甲、邱某甲丙、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甲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的事实1、2012年11月16日晚,邱某甲庚(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邱某甲、程某甲与邱某甲辛、邱某甲壬(两人已判刑)到富群江三合村河段邱某甲丁等人的采沙场收取保护费。五人乘坐程某甲开的面包车到沙场,邱某甲庚提出收取保护费遭沙场股东拒绝后,邱某甲庚、邱某甲等人拿石头、铁棍威胁沙场工人停工。迫于威胁,沙场股东邱某甲丁等人当晚向邱某甲庚等人交付保护费6000元,并答应以后每月再向邱某甲庚等人缴纳1000元。截至2013年2月5日,邱某甲庚、邱某甲等人共收取邱某甲丁沙场保护费90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邱某甲、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甲丁、邱某甲戊、程某戊陈述,证人邱某甲寅、严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邱某甲庚、邱某甲辛、邱某甲壬的供述,被告人邱某甲、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年底,邱某甲庚等人向富群江三合村河段廖某等人的采沙场收保护费。遭到拒绝后,邱某甲庚纠集被告人程某甲与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已判刑)等人,搭乘程某甲开的面包车,于2013年元月的一天再次到这个沙场叫老板给钱,邱某甲庚持砍刀将沙场的一台电视机及取暖器等物品打烂。沙场老板被迫与邱某甲庚等人协商,答应每月给保护费2000元,并于2013年2月4日将5500元现金通过邱克彬妻子贝某甲交给邱某甲,邱某甲将钱交给邱某甲庚。尔后该笔敲诈勒索沙场的钱被邱某甲庚、邱某甲、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等人瓜分。此节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梁某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李某乙、邱某甲癸、贝某甲、邱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邱某甲庚、邱某甲辛的供述,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昭平县富罗镇三合村村民徐某、严某丁、邱某甲己、邱华林等人承包了三合村上江口小组的木山。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甲到三合村村委办公室找到徐某等人,索要徐某等人一万元钱,并威胁称若不给钱,徐某等人所承包的木头都运不出去。徐某等人因害怕承包的木头运不出去,迫于无奈,只好答应给钱邱某甲。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邱某甲己与唐家远拿了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到邱某甲家给邱某甲。此节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邱某甲己、严某丁的陈述,证人邱某甲辛、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邱某甲参与敲诈廖某沙场的事实,仅提供了同案人邱某甲庚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邱某甲敲诈勒索2宗,犯罪数额达19000元;被告人程某甲参与敲诈勒索2宗,犯罪数额达14500元。二、聚众赌博的事实1、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的晚上8时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李某甲、邱某甲丙与邱某甲庚、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以及李某乙、邱某甲丑、邱某甲子、邱某甲癸(均已判刑)等人在昭平县富罗镇登洞村邱宗安家一楼铺面开设赌场十多天时间,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赌博,每天聚赌二三十人,从中抽水赢利。2、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的晚上8时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李某甲、邱某甲丙与邱某甲庚、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李某乙、邱某甲丑、邱某甲子、邱某甲癸以及黎某某(已判刑)、邱某甲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昭平县富罗镇三合村丹竹组松油池旁小屋里开设赌场十多天时间,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赌博,每天聚赌二三十人,从中抽水赢利。3、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的晚上8时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李某甲与邱某甲庚、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李某乙、黎某某、邱某甲子、邱某甲癸等人在昭平县富罗镇三合村茶子脚程某乙的榨油厂里开设赌场十多天时间,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赌博,每天聚赌二三十人,从中抽水赢利。4、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的白天中午1时至下午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与邱某甲庚、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李某乙、邱某甲子、邱某甲癸、邱某甲已等人在昭平县富罗镇三合村三合街邱克彬家后山空地厂棚开设赌场十多天时间,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赌博,每天聚赌二三十人,从中抽水赢利。5、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的白天中午1时至下午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与邱某甲庚、邱某甲壬、邱某甲辛、严某甲、李某乙、邱某甲子、邱某甲癸、邱某甲已等人在昭平县富罗镇三合村三合街邱某甲未家一楼大厅开设赌场十多天时间,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赌博,每天聚赌二三十人,从中抽水赢利。此节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李某甲、邱某甲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乙、邱某甲卯、邱某甲辰、李某丙、邱某甲已、李某丁、赵某、邱某甲午、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岑某、严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贝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梁某乙、邱某甲未的证言,户籍证明,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刑初字第203、229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邱某甲壬、邱某甲辛、邱某甲癸、邱某甲子、李某乙、黎某某、邱某甲丑的供述,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李某甲、邱某甲丙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邱克彬家后背山厂棚及邱某甲未家一楼大厅聚众赌博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邱某甲庚等人敲诈邱某甲丁的沙场以及从2010年开始在程某乙榨油厂、邱克彬家后背山空地、邱某甲未家一楼大厅开设的赌场发牌的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于2014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邱某甲庚等人敲诈邱某甲丁和廖某沙场的事实。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邱某甲的家属代邱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1650元。此节事实,有昭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据,被告人邱某甲、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程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程某甲适宜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索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李某甲、邱某甲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李某甲、邱某甲丙犯赌博罪成立。被告人邱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负责开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乙、李某甲、邱某甲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赌博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敲诈勒索不认定为自首,但法庭上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乙、李某甲、邱某甲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家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视为其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程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甲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邱某甲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朱展智审 判 员 雷玉萍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