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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岳继民与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沈艳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继民,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沈艳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岳继民。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刘学,经理。被告:沈艳从。原告岳继民与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沈艳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代理审判员周爱静、王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继民、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被告沈艳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继民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向被告陆续供应砂石料,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4731250.4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货款4731250.41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往来账目繁杂,应重新组织对账后确定欠款金额;2、原告主张利息依据的承诺函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另约定的月息5%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沈艳从辩称:1、其系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2、原告供应的砂石料确系运输到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3、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与供应商办理入库手续,并由财务人员、采购部及库房人员签字后入账。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我公司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前还岳继民石子、砂子款300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自还款日起月息5%赔偿”,到期后,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如约付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沈艳从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岳继民石子及沙子等材料。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所欠货款余额为4731250.41元。因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货款4731250.41元并以欠款金额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5%支付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对账单、《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了砂石料,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沈艳从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砂石料款4731250.41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沈艳从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以货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所加盖公章虽为合同专用章,但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该承诺函应对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但承诺函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继民货款人民币4731250.41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2015年5月25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岳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0元,由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王 骞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