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傅某甲,女。被告:任某某,男。原告傅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有一个女儿傅某乙,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时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长期心情郁结。2014年10月,原告心脏不适,多次向在旁的被告求助,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姻期间造成)我的损失大约4、5万元要还给我。结婚后,父亲卖楼借给我9.5万元,原告直接取出0.5万元,剩余的也用于孩子的教育及生活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甲、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有一个女儿傅某乙,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互助,有义务共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六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仕洲人民陪审员 王明秋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