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爱民与马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民,马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593号原告:郭爱民,男,1959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马利,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户籍住址安徽省阜南县。郭爱民诉马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爱民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塔基租赁安装协议,期限6个月,现已经超期7个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超期费用6300元,基础、丝杆、压板费用20000元,被告支付5%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郭爱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塔基租赁安装合同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租赁原告价值2万元的吊塔基础,和拖欠超期租金63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50元。马利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郭爱民以阜阳市林立塔基有限公司名义与马利以安徽安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塔基租赁安装协议,约定期限6个月,租金7000元。超过租期每天加收费用30元,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郭爱民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吊塔基础等按照在临泉县辉隆建材大市场,被告马利已经支付租金7000元。合同超期7个月后,原告因要求被告马利返还涉案租赁物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超期租赁费6300元,基础、丝杆、压板费用20000元,被告支付5%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爱民以阜阳市林立塔基有限公司名义与马利以安徽安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塔基租赁安装协议,未得到上述两公司认可,应当视为原、被告个人行为。该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郭爱民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马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租赁物损失2万元并支付超期租赁费6300元和承担5%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爱民租赁物损失2万元、付超期租赁费6300元、违约金3150元,合计2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