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青融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杨波、张红燕、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青河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融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杨波,张红燕,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青县龙大畜禽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青河鸭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高青融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高青县。负责人:耿佃明,经理。诉讼代理人:薛守华,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薛继林,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波,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高青县。被告:张红燕,女,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住高青县。被告: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青县龙大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被告: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窦江,董事长。被告: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佳阳,董事长。被告:淄博青河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岳旺旺,经理。原告高青融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融金中心)与被告杨波、张红燕、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青河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薛守华、薛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张红燕、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青河鸭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金中心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波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波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5日,如逾期按日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对于以上债务杨波之妻张红燕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其余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波及张红燕不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波、张红燕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269600.00元;二、被告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青河鸭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据三,3-1转账支票存根一份、3-2网银付款记录一份、3-3农商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据四,杨波签署的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原告在庭后补交了齐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佐证其证据3-1、3-2的真实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山东清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4日到期银行贷款,合同自2013年11月24日起生效,最长期限不超过2013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2‰。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以齐商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杨波980万元(支票号:07471502),于2013年11月19日根据杨波的指示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被告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总计支付被告杨波1000万元。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杨波之妻张红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余被告作为此次借款的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波于2013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关利息,余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波、张红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69600.00元。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杨波,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波在偿还了原告4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后,拒不偿还余款600万元及相应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1269600.00元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5日,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月息12‰,利息为:600万元×1.2%×16天÷30天=38400元;合同关于逾期支付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也意识到了该点,主动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按本金600万元,逾期利息为:600万元×2%×456天÷30=1824000.00元。两项共计1862400.00元,本次诉讼原告只主张利息1269600.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红燕在借款合同上共同还款人一栏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对被告杨波向原告借款行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波、张红燕偿还借款利息1269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青河鸭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杨波之间的10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青河鸭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杨波的借款利息1269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波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张红燕偿还原告高青融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借款利息1269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青河鸭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杨波、张红燕、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青河鸭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吴兆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