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辉与朱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辉,朱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493-1号申请执行人:赵辉,男,1979年2月9日生。被执行人:朱晶,女,1980年2月8日生,。本院在执行赵辉与朱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辉于2014年6月24日依据生效的(2013)开民三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开执字第4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王元令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迟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