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周某、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安徽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2002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理人:马某,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周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安徽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时志法,系时某兄长。原告马某、周某与被告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周某诉称:××××年××月,马某带着与前夫所生之子周某同时某登记结婚,婚后,马某、周某将户口迁至时某处,后因马某发生彼此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时某协助将马某、周某的户口迁回原籍上派镇芮祠村,但时某不同意。2009年,双方因合肥新港工业园征收被纳入拆迁对象。2010年,马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由于当时拆迁安置房未实际到位,具体的安置面积无法确定,拆迁安置房未予分割。2011年初,经查马某、周某、时某名下安置面积为45平方米/人,实际到位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另35平方米政府收回补贴。由于马某、周某已按照国家政策在合肥新港工业园获得安置,终生不得再享受安置待遇。2011年4月,马某、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及安置费等,但由于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证没有发放,经法院做工作,马某、周某撤回起诉。经查,分到位的100平方米安置房现已进行了房产登记。因周某某已到上学年龄急需落脚的地方。故马某、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价值约50万元的共同财产即拆迁安置房予以分割;2、时某返还马某、周某的拆迁过渡费、安置费30000元。时某辩称:马某存在骗婚的行为,拆迁安置房是用老宅基地置换成现在的房屋,而老宅基地与马某、周某没有关系,故安置房是时某婚前财产,与马某、周某无关,分割房产没有依据。依据拆迁办法,是没有拆迁过渡费、安置费的,拆迁时,每人有3万元的生活安置费,扣除保险1.8万元,仅剩2.4万元,对方已经领取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增管辖区域内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合经区管(2007)001号),具体方案如下,征地拆迁范围为开发区2006年8月以后新增委托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即田埠村、巢湖村、先锋村、卫前村、岗墩村、四十井居委会,征地拆迁对象为上述范围内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安置人口为拆迁范围内的祖居常住人口;依法办理户籍婚迁的人员……;再婚配偶其子女要求安置住房的,必须符合的条件为法院明确判给其抚养且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被拆迁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或超出主房人均60平方米和附属房屋20平方米的,可置换获得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包含公摊面积)的回迁住宅安置所有权,免付产权调换差价……;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人户籍内人口数每人每月100元(含搬家费)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8个月,18个月后仍为安置的,按之际发生时间计算,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回迁安置公告发布后终止”。2008年9年,马某与时某登记结婚,周某(时年未满6周岁,系马某与前夫之子,其前夫因交通事故去世)与二人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日,马某、周某将户口从原户籍地肥西县上派镇芮祠村龚北村民组迁入肥西县上派镇巢湖村黄东组。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1日,依据政府拆迁办法,马某、周某、时某每人各获得拆迁安置面积45平方米,安置面积共计135平方米,安置房位置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云谷路南、始信路西、天都路东临湖社区Z15幢6层607室,建筑面积100.34平方米。2010年5月,马某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随后,法院作出(2010)肥西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马某与时某离婚,但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2011年7月7日,马某、周某认为案涉拆迁安置房已实际安置到位,故再次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房屋予以分割。2011年9月9日,法院作出(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安置房屋产权尚未办理,马某、周某可在房屋产权办理后另行主张,期间,马某、周某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015年1月26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合产字第8110195184号。审理过程中,马某、周某与时某协商确认案涉房屋当前市场价值为401360元(100.34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马某、周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书,时某提供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合经区管(2007)1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故马某与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云谷路南、始信路西、天都路东临湖社区Z15幢6层607室(权证字号:合产字第××号)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案涉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应当在夫妻间予以分割。因案涉房屋所在地系时某的祖居地,故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时某所有,但时某须向马某支付房屋对价款200680元(401360元÷2人)。关于马某、周某主张的拆迁过渡费、安置费,因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发放依据及计算标准亦未能证明时某实际领取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云谷路南、始信路西、天都路东临湖社区Z15幢6层607室房屋(权证字号:合产字第××号)归被告时某所有,被告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房屋对价款20068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为4550元,由原告马某、周某负担2275元,由被告时某负担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