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征与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婚后,双方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并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本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友谊路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人民币1,850,000元的房屋价值给付被告一半房屋折价款。友谊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虽系在婚后购买,但均系原告父母出资,应与已在被告父母处的原告嫁妆一并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自其股票账户的取款人民币60,000余元也应一并处理。被告张乙辩称,同意离婚,但友谊路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虽系双方共同财产,但系在被告婚前购买并已取得产权的前提下,在婚后增加了原告的名字,首付款系被告支付,婚后还贷均以共同财产支付,故被告仅按人民币1,850,000元的房屋价值给付原告10%的房屋折价款,或将房屋按出资比例分割。友谊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家具归原告、家电归被告,原告所称之嫁妆已被其取走。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的股票账户取款60,000余元已全部用完。另原告名下有人民币600,000元的存款与公积金余额人民币57,000元,应一并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8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直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以其婚前财产和父母的钱款支付了婚后还贷中的人民币278,000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29日由原告办理在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8,000元的银行回单;2、原告的银行存折,显示在2011年4月27日共取款人民币133,000元;3、2009年9月30日原告母亲马某某取款人民币80,000元的银行回单;4、2009年9月10日,案外人某公司打入原告银行账户人民币100,000元的贷记凭证;5、原告尾号为4771的银行明细,在2009年9月10日进款人民币100,000元,在2009年9月30日进款人民币80,000元,在2009年10月6日进款人民币20,000元,在2011年4月28日取款人民币20,000元;6、原告婚后的公积金查询单,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的余额为人民币56,862.29元,而在2009年9月11日的余额为人民币19,217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与双方的还贷没有关联性。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友谊路房屋内的财产清单,内容有:夏普牌42吋彩色电视机、夏普牌32吋彩色电视机、日立牌立柜式空调机、西门子牌三门电冰箱、西门子牌洗衣机、格兰仕牌微波炉、林内牌热水器、帅康牌油烟机、帅康牌煤气灶、飞利浦牌电吹风、科沃斯牌扫地机器人、吸尘器、各一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机两台,电话机两台,刀具一套,沙发(3+1)一套,双人沙发、长茶几、方茶几、鞋柜、餐桌、洗衣柜、书橱、大床、床头椅、梳妆柜、床垫各一只,电视柜两只,餐椅四把,书桌连椅一套,床头柜两只,女方嫁妆若干。原告表示其中嫁妆已在被告父母处。被告表示:除了嫁妆外,其余物品属实。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友谊路房屋婚前的购房确认单、房屋交接书、出售合同、贷款合同、婚后的产权证、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委托协议、征询函、贷款还款通知单、被告的公积金查询单,在婚前的资料中显示的主体仅被告一人,婚后的产权证中的权利人为原告与被告两人,借款合同中原告为抵押物共有人,征询函的内容为增加原告为产权人,贷款还款通知单显示在2010年12月、2011年2月、2011年5月分别还款人民币100,659.31元、人民币100,511.12元、人民币176,966.44元,截止至2015年2月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6,593.05元,被告名下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的公积金余额为人民币1,397.01元。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被告婚前取得房屋产权之前,双方以假的结婚证取得优惠购房额度,虽然首付加税款人民币210,000余元系被告婚前支付,但还贷中有人民币278,000元以原告婚前财产与原告父母的钱款支付,其他还贷则以共同财产支付。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自己与原告书写的收礼清单,以证明原告处有存款,原告表示对被告的清单之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自己书写的礼金已用于办婚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在本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离婚请求之后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感情实已无法维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财产,应根据财产的性质、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同时兼顾方便当事人的生活,进行合理分割:友谊路房屋经双方一致确认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房屋在婚前由被告出资购买与目前的贷款人情况,房屋以判决被告所有、被告按房屋的价值给付原告折价款更为合理,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的是被告婚前支付首付购买了房屋在婚后增加了原告的产权人姓名,婚后的还贷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存取款凭证与被告提供的还贷凭证所显示的金额与时间,可以确认2011年5月的还贷中有人民币93,000元系原告及其父母支付,此情节应在根据前述之双方财产处理原则分割房屋时一并予以考虑;房屋内的物品以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折价款为宜,但对房屋内的嫁妆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自己也陈述已在被告父母处,因没有目前嫁妆所在地点的确切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嫁妆不予处理;双方名下的公积金余额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婚前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自书之礼金清单与被告自其股票账户取款,根据钱款的金额与双方所述之用途,均较为合理,对双方要求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甲与张乙离婚;二、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张乙所有,张乙为借款人就该房屋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余额(截止至2015年2月)人民币266,593.05元由张乙负担;三、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夏普牌42吋彩色电视机、夏普牌32吋彩色电视机、日立牌立柜式空调机、西门子牌三门电冰箱、西门子牌洗衣机、格兰仕牌微波炉、林内牌热水器、帅康牌油烟机、帅康牌煤气灶、飞利浦牌电吹风、科沃斯牌扫地机器人、吸尘器各一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机两台,电话机两台,刀具一套,沙发(3+1)一套,双人沙发、长茶几、方茶几、鞋柜、餐桌、洗衣柜、书橱、大床、床头椅、梳妆柜、床垫各一只,电视柜两只,餐椅四把,书桌连椅一套,床头柜两只归张乙所有;四、张甲与张乙个人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归各自所有;五、张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甲人民币700,000元;六、张甲与张乙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50元由张甲与张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