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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少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苏妮莎、韦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韦勇,苏妮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少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学校学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黄某甲之父),男,汉族,重庆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里,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妮莎,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里,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代表人李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韦勇、苏妮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磊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里,被告苏妮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张松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年9月9日17时20分,被告苏妮莎驾驶车牌号为渝BJY5**小车由三军医大学家属区后门往幼儿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二食堂左转与直行贾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黄某甲的车牌为渝A196**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贾某某、黄某甲受伤。苏妮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韦勇、苏妮莎连带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16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审理中,原告黄某甲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0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480元、鉴定费1400元、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263.80元、检查费203元,共计14466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勇、苏妮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勇、苏妮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10级伤残计算,院外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应当主张,其他费用由法院认定,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7时20分,被告苏妮莎驾驶车牌号为渝BJY5**小车由三军医大学家属区后门往幼儿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二食堂左转与直行贾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黄某甲的车牌为渝A196**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贾某某、黄某甲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以第0065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苏妮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黄某甲在重庆市西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干骺分离;2、右胫骨远端骨折;3、右腓骨远端骨折;4、右内踝骨折;5、右小腿、右踝、右足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伤后第1、2、3、6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取出外固定支具及功能锻炼,伤后1月后可扶双拐下地不负重行走行功能锻炼。伤后1月后可扶双拐下地不负重行走行动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急救部诊断室就诊。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韦勇、苏妮莎垫付,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另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63.8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12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分别作出重法(2014)临鉴12字第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法(2014)临鉴12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黄某甲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原告黄某甲现年9岁,骨骼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目前尚无法确定本次右胫骨远端骺板损伤是否影响其右胫骨增长,如有影响,成年后右胫骨较左侧短缩或增长程度、是否需要治疗(包括手术治疗)等均需成年后才能判断,目前无法估计。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2月2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5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认为原告黄某甲伤残程度为X(十)级。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自行垫付,产生鉴定检查费203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认为该份鉴定书依据不足,要求补充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渝BJY5**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韦勇,被告韦勇与被告苏妮莎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勇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5日17时至2015年4月15日17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韦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甲系未成年人,原告黄某甲的户籍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镇某某村,原告与其父黄某丙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某大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甲提交的第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龙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门诊收费票据、收据、重法(2014)临鉴12字第11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法(2014)临鉴12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韦勇、苏妮莎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结婚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提交的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5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苏妮莎在驾驶车牌号为渝BJY5**的小车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够,其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被告苏妮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韦勇,被告苏妮莎与被告韦勇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苏妮莎与被告韦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苏妮莎、韦勇负责赔偿。对被告苏妮莎、韦勇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妮莎、韦勇连带赔偿。对原告黄某甲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5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依据不足,要求补充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补充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5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号**幢*-5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应享受的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元/天×11天=35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鉴于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并参照重庆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乘以90天为7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为1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263.80元,因与其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检查费为20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因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营养费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263.80元、检查费203元,共计6385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残疾赔偿金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营养费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门诊医疗费1263.80元、检查费203元,合计62450.8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余款1400元由被告苏妮莎、韦勇连带赔偿,此款限被告苏妮莎、韦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交纳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勇、苏妮莎连带负担385元。被告韦勇、苏妮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黄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滕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洪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