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汪冬梅与沈炳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冬梅,沈炳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03号原告:汪冬梅,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炳亮,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冬梅诉被告沈炳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冬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娅,被告沈炳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圣,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冬梅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沈炳亮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街道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汪冬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炳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炳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012.93元。法庭辩论前,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一项变更为11049.83元,总损失变更为88989.9元。被告沈���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拖车费等合计74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沈炳亮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仅到2014年2月,距离事故发生不满一年,请求的误工标准过高。物品损失未经我公司或其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汪冬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2、原告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的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的诉讼主体适格;4、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6、工资表、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汪冬梅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11049.8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35元。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由于原告自动离院,故其实际住院天数无法确定,我公司认可30天。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工资单显示原告存在绩效工资。与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工作为文员)相矛盾。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其称曾名称变更,但未提供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工资表中间缺少几个月的工��表。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判断出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满一年。对证据7鉴定费票据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系自行离院,造成住院时间长达两个多月,故不应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认可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个月,原告当庭也表示同意,本院对该住院时间认定为1个月。对证据6,被告对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作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鉴定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部分,因其未记载具体时间、地点,本���不予认定,对其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事实情况予以酌定。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被告沈炳亮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行至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街道路口处转弯时,与骑电动二轮车的汪冬梅发生碰撞,造成汪冬梅受伤,两车及汪冬梅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为:沈炳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冬梅无责任。原告汪冬梅受伤后,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行离院,长期未返院,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4日对其办理自动出院。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个月。人民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汪冬梅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汪冬梅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遗有畸形愈合,骨盆环偏斜、形态破坏��成X(10)级伤残。被鉴定人汪冬梅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汪冬梅系安徽勇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沈炳亮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炳亮为原告汪冬梅垫付医疗费70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7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沈炳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长年在城镇务工,按有关司法解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提出原告赔偿清单中关于电动车、手机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电动车、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同时,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沈炳亮负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对原告汪冬梅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将酌情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汪冬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计算如下:医疗费110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30=900元,营养费30元X30天=900元,护理费102元/天X30天=306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X20年X10%=49678元,误工费3000元/30天X120天=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8478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冬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806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冬梅医疗费10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849.83元。三、被告沈炳亮赔偿原告汪冬梅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原告汪冬梅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沈炳亮垫付款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沈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