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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云峰与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峰,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吕云峰,男,1969年6月2日出生。被告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06房间,注册号110107015713107。法定代表人万常凡,总裁。委托代理人孙建军,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舵,北京天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云峰诉被告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峰,被告北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孔祥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云峰诉称,原告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京石劳仲字(2014)第1449号裁决,请求依法改判。理由:1、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北斗国科公司,负责运营平台业务,与该公司法人万常凡约定基本月薪15000元,附加绩效与提成,至2014年10月23日为止没有支付工资,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仲裁员在北斗国科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也未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完全忽视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北斗国科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违反证据采信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明显错误的裁决。3、原告提交的北斗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名片》,是北斗公司为原告印制的。4、原告提交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北斗公司工作期间从未间断的工作邮箱收发邮件的原件打印件等都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北斗公司工作的事实,担任北斗公司运营中心总经理,负责北斗公司全面运营业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拖欠原告的工资107500元;2、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26875元;3、支付原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4、支付2014年10月24日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5、补缴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上金额共计23937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斗公司辩称,1、吕云峰是2014年3月18号到我公司入职,任运营中心总经理,约定基本工资5000、绩效工资及补贴等10000,合计15000元,试用期按12000元/月发放;2、吕云峰在3月份实际上班期间,按实际考勤记录为2.5天出勤,公司按15000元/月发放2.5天,计1724.15元;3、入职时一直通知其按本单位要求,按入职资料明细表提交入职资料才能办理入职手续,但原告没有提交;4、4月份其仍未按单位考勤制度上下班,公司人事专员多次提醒其遵守考勤制度,至4月17日离职,4月份实际出勤8天,按高管标准工资5000元基数核算,共发放1839.12元。由于其未按公司要求提供原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等重要的资料,且不遵守办公秩序等情况,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于4月17日明确告知不予录用,因其在我单位实际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且拒不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等关键材料,无法办理正常入职手续,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原告的工资已按其实际上班时间发放,不存在拖延情况。原告提出的在我单位工作到2014年10月份无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原告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原告在我单位无论从实际工作时间,还是自然月时间,均未超过一个月,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是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的。鉴于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件不以事实为依据,实为诬告,我单位将保留追诉名誉损失与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吕云峰入职北斗公司,担任运营中心总经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吕云峰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0元/月;转正时间2014年5月17日,转正工资15000元/月。北斗公司按照3月份考勤机记录显示的吕云峰下班签到4次,核算出勤天数为2.5天,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月份工资为1724.15元,并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给吕云峰。之后,北斗公司按照4月份考勤机记录显示的吕云峰实际出勤8天,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吕云峰4月份基本工资为1839.12元、绩效工资49.88元,并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给吕云峰。北斗公司称,2014年4月17日,公司以吕云峰拒不提供正式入职需要的全部材料、不来公司正常上班等因素,认为吕云峰不符合岗位工作要求与录用条件,口头告知吕云峰予以辞退,吕云峰不同意。后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在办公区域公开发布《公告》:“吕云峰,原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运营中心总经理。2014年3月18日加入本公司,试用期考核未通过,不予录用,于2014年4月17日辞退。特此公告。”吕云峰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应当以邮寄、电子邮件、登报等形式通知。吕云峰称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23日,并提供与业务单位的电子邮件复印件,但自2014年4月22日之后的电子邮件均为自动回复,且吕云峰其后在北斗公司的考勤记录为空。北斗公司称,自2014年5月12日起,原“平台运营中心”部门名称改为“运营服务中心”,部门负责人为孙建军,由孙建军与业务单位进行沟通,而非吕云峰。本次诉讼前,吕云峰以北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诉,要求: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拖欠工资107500元、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26875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补缴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4年3月30日,区仲裁委以吕云峰提交的工作记录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为由,作出京石劳人仲(2014)第1449号仲裁裁决:驳回吕云峰的仲裁请求。后,吕云峰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公告》、记账回执、京石劳人仲(2014)第1449号仲裁裁决书、各方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吕云峰入职时间,北斗公司与吕云峰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关于离职时间,北斗公司称于2014年4月17日口头通知吕云峰因考核未通过不予录用,并于4月22日出具书面《公告》,虽然吕云峰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后一直在北斗公司上班,结合吕云峰自2014年4月22日起再无刷卡考勤记录,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吕云峰在其后与业务单位发送的电子邮件仅为自动回复,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22日之后仍为北斗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2014年4月22日之后的拖欠工资、2014年10月24日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试用期工资发放标准,虽然《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吕云峰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0元/月,但北斗公司在答辩中认可与吕云峰实际约定工资15000元/月,故本院对吕云峰试用期工资认定为15000元/月。此外,北斗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与吕云峰约定该工资划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构成及其比例,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工资发放严格按照上下班打卡情况进行计算,故本院结合吕云峰工作性质、岗位等因素,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吕云峰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17759元,扣除已发工资,还应发放14145.85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北斗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未与吕云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支持吕云峰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9元。吕云峰要求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吕云峰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工资一万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八角五分;二、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吕云峰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三、驳回吕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