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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齐某某,男,1966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2月8日生。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丹、审判员兰大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齐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2004年分居,2008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离婚,原告将房产全部给被告,并且通过其妹妹李某甲,支付给被告10万元,后因被告身份证未换新证,未办成离婚登记,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一年多,原、被告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甲,现已成年。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子,拥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被告现在外务工,原告应当积极查找被告的下落,主动联系、沟通,争取早日化解双方的纠纷。原告虽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夫妻之间的感情状况和离婚原因,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相互增进联络,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兰大兵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