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龙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雪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妙、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龙波、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纠纷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左侧砸伤,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头部左侧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称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医药费2000元,同意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湘潭县谭家山镇茅亭村张家组在罗某某家中召开组员大会,研究讨论张家组的帐目问题及组长的重新选举。会议中被害人张某某发表对村组修路资金安排的不同意见,张家组组长王某某因此事与张某某引发矛盾,随后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某又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张某某在欺负哥哥王某某,便上前去帮王某某,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随手从地上的空啤酒箱中拿出一个空啤酒瓶朝张某某头部砸去,将张某某头部左侧砸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已主动向我院提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彭某某、欧阳某某、杨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第6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间断治疗111天(计算至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为止)。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8404元;2、误工费16884.33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5623元÷365×173=16884.33元);3、护理费10833.3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5623元÷365×111天=10833.30元);4、住院伙食费3330元(111天×30元×1人=3330元);5、交通费1840元;6、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41591.63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湘潭县人民医药病情介绍和住院陪护及费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入院治疗,期间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9日均请假在家口服药物治疗,其余住院时间均由其妻子一人陪护。2、湘潭市医疗卫生单位预交款收据5张,证实原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间断在该院住院111天,花费医药费6689元的事实。3、湘潭县新芙蓉大药房西药发票1张,证实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该药房购买了1715元西药的事实。4、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300元的事实。5、名片两张,证实原告人张某某在谭家山中西乐队工作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和罗某某的出庭证言,均证实原告人张某某系其二人的同事,一直从事中西乐队工作,每个月的工资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人张某某每月5000元的工资过高,其他证据请合议庭依法认定,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致伤原告人张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张某某主张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法律规定有关标准计算,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8719元,但其仅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404元,故应当赔偿的医药费为8404元;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2545元,按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治疗共计173天,其中住院治疗111天,应当赔偿的误工费为16884.33元,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7958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张某某住院111天的护理费应为10833.30元,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5520元,按照湖南省出差餐饮补助为30元/天,应赔偿的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用1840元,与住院期间所需交通费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300元,并提供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人张某某因伤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591.63元,被告王某某及其家属已支付医药费2000元,应付余额为39591.63元。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已向本院提存赔偿款40000元,并当庭表示自愿将提存的赔偿款全部用于赔偿原告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二、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已付20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雪姣审 判 员 徐 妙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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