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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荣斌与朱晓华、彭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斌,朱晓华,彭朝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78号原告:黄荣斌,经商。委托代理人:胡范辉。被告:朱晓华,经商。被告:彭朝英,经商。原告黄荣斌诉被告朱晓华、彭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斌的委托代理人胡范辉、被告朱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斌诉称:原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经商,销售纽扣电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购买���告的产品,截至2013年5月3日,累计货款达41737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2620元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620元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事实与理由中的货款总额为417380元。被告朱晓华辩称:货款总额是事实,支付货款的数字是对的,余款也是对的,已退货的件数与价值也是对的,但是还有部分货物没有退回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朱晓华的抗辩,原告黄荣斌补充陈述如下:被告分了15次,支付了货款287000元,退货已经在2013年5月3日退了,总计为17760元,一共是24件,结算出来还欠货款112620元。被告彭朝英未作答辩。原告黄荣斌为证明自己的���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二十二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被告共收到货款417380元货物的事实;2、最后一次是2013年5月3日,由被告朱晓华亲笔签名的退货有24件,货款价值为17760元。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目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晓华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彭朝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朱晓华向原告黄荣斌购买纽扣电池等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417380元。之后,被告朱晓华向原告黄荣斌支付货款人民币287000元。被告朱晓华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黄荣斌退还货物价值人民币17760元。嗣后,被告朱晓华未向原告黄荣斌支付���余货款,尚欠原告黄荣斌货款人民币112620元。另查明,被告朱晓华、彭朝英于2004年1月30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二十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被告朱晓华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晓华尚欠原告黄荣斌货款人民币11262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朱晓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黄荣斌。被告朱晓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黄荣斌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晓华、彭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黄荣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华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华、彭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荣斌货款人民币1126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朱晓华、彭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5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