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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畅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蔡小朋,上海畅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75号原告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朋(第一被告)。被告上海畅亨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汝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岩、被告上海畅亨物���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赵岩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蔡小朋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蔡小朋亦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蔡小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畅亨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赵岩驾驶的车辆倒车,与��告员工朱耀良驾驶车辆及案外人朱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耀良不负事故责任,朱建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0,000元、拖车牵引费3,24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小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赵岩是第一被告的雇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挂靠单位,第一、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同意第三被告意见。被告上��畅亨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维修费70,000认可,牵引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赵岩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S20内侧47公里处,适遇朱耀良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沪Y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沪Z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案外人朱建驾驶沪T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赵岩倒车时,其所驾驶车辆分别与朱耀良驾驶的车辆、朱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朱耀良驾驶的车辆前侧损坏及朱建驾驶的车辆右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赵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朱耀良不负事故责任,朱建不负事故责任。��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沪Y车辆车损70,000元。原告事发后花费牵引清障费2,400元。还查明:赵岩驾驶的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赵岩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牵引作业单、定额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支票到账记录、第三被告提供的保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赵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赵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岩事发���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故赵岩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赵岩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车辆维修费70,000元、牵引清障费3,2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73,24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71,24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三被告主张牵引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第三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7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8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